原告夏某于2010330向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时间自2010331零时起至20113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载明指定车辆号牌号码为苏F5L112,行驶证核定载客2人,保险方案为(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每座保险金额=全车保险金额/行驶证核定载客。保险单背面载明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以及每座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20106198时许,夏某父亲吴某驾驶苏F5L11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夏某母亲丰某),行至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古北村时,与转弯的苏06249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乘坐的丰某受伤,后经如东县中医院检查发现脾脏出血,于2010627行了脾脏切除手术。2010816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丰洪美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保险单“投保声明”约定:兹申请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本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其他情况,贵公司业务人员或贵公司授权的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已充分向本人作过解释。原告夏某未在“投保声明”一栏签字确认。

 

分歧:1、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该表如何进行理赔?

 

2、原告夏某未在投保声明一栏签字确认,是否可以不受保险合同规定的约束,就保单的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要求被告A保险公司全额给付?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丰某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尚未达到比例表中所规定的第七级伤残的起赔点,所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A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夏某向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比例表共计七级34条。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强令各保险人采用的,是费率厘定、条款制定的基础,应予以适用并做适当变通。本案中,被保险人丰某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已造成事实上的残疾后果,虽然尚未达到比例表中所规定的第七级伤残的起赔点,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保险的补偿原则,被告应按照比例表中所规定的第七级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投保声明”的内容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变更,因此原告在“投保声明”一栏未签字确认,只是说明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份保险合同第三条所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单中已明确载明保险条款内容,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本人知道购买的保险品种。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故原告夏某所主张的因被告并未对投保人说明投保内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所明确载明的保额60000元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应被采纳。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为:600002×10%,即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A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夏某保险金3000元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