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人身保险合同中比例表的适用
作者:蒋小云 发布时间:2010-12-01 浏览次数:733
原告夏某于
另查明,保险单“投保声明”约定:兹申请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本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其他情况,贵公司业务人员或贵公司授权的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已充分向本人作过解释。原告夏某未在“投保声明”一栏签字确认。
分歧:1、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该表如何进行理赔?
2、原告夏某未在“投保声明”一栏签字确认,是否可以不受保险合同规定的约束,就保单的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要求被告A保险公司全额给付?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丰某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尚未达到比例表中所规定的第七级伤残的起赔点,所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A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夏某向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比例表共计七级34条。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强令各保险人采用的,是费率厘定、条款制定的基础,应予以适用并做适当变通。本案中,被保险人丰某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已造成事实上的残疾后果,虽然尚未达到比例表中所规定的第七级伤残的起赔点,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保险的补偿原则,被告应按照比例表中所规定的第七级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投保声明”的内容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变更,因此原告在“投保声明”一栏未签字确认,只是说明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份保险合同第三条所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单中已明确载明保险条款内容,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本人知道购买的保险品种。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故原告夏某所主张的因被告并未对投保人说明投保内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所明确载明的保额60000元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应被采纳。故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为:60000/2×10%,即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A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夏某保险金3000元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