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异议制度
作者:潘惠慈 发布时间:2010-11-30 浏览次数:1030
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分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意义
强制执行,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执行效率的追求,加之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判断和认定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推定,即对于动产以占有为标准,对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以登记为标准。现代社会财产的存在状况很复杂,财产的占有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其他人的名下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对财产所有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因此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错当被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形。再者,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必要设立一有效的救济制度,一旦其合法权利遭到不当侵害,便可通过这一制度得到充分救济。《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其是整个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无论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还是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案外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均可以主张异议。
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权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异议的提起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提起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或第三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利因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见,如认为某些财产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即不得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申诉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第二, 提起异议的理由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都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执行异议,但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还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权利的,均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如果案外人仅仅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
第三.提起异议的时间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案外人自然元提起异议的必要。而强制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已发生转移,阻止执行的对象已不存在,因此,案外人提起异议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此时提出的异议,属于新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处理。<o:p></o:p>
第四,异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即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书写确有困难,应当允许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入笔录。但不论以哪种方式提出执行异议,均应说明理由,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同时也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三、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与处理
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审查完毕后,应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在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返还案外人。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标的物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应当报经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案外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却并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
(三)启动再审程序。
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法院执行的特定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中止执行并报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应当变更裁判,反之则应恢复执行程序,并书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四、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亟待明确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但并未明确究竟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审查。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出现了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决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且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先提交给承办案件的执行员,究竟是由执行员审查抑或执行机构另行人员审查则不得而知;其二是法院执行机构只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由同一法院其他庭室行使,实践中多由审监庭负责审查这种审查模式上的不同,造成了执行异议的横向分权不明和纵向管理的不对口,使得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运行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鉴于案外人异议系对民事实体争议进行审查处理,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案件,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并纳入司法统计,不应由执行机构内部立案。对于案外人直接将异议材料提交执行机构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登记并在收到书面异议材料后三日内,将异议书移交立案机构审查立案。对于案外人直接将书面异议材料交立案机构的,立案机构应在接收书面异议材料的同时审查是否符合案外人异议形式要件,是否属案外人异议的范畴。对于不符合上述要件或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案外人在限期内进行补充完善,否则不予立案。立案机构对异议审查立案后,应在三日内将相关立案材料移交异议审查机构。以追求执行效率。
(二)提出异议的事由亟待明确
《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的事由虽做了概括性规定,但对执行标的提出何种主张导致异议产生,并未予以明确,以至于执行实践中出现了“乱异议”现象,提出异议的事由却五花八门:有以执行依据不合法为由的,有以自己享有租赁期为由的,还有被执行人自己提出异议的等。异议事由的不明确极易造成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而拖延执行,对执行工作的效能造成重大影响。
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因此必须具有明确的异议原因,即对执行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和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特定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结合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孽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等。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确定,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是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例如,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一旦其权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均可提起异议。(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