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与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被告离婚,法院可否受理?
作者:申美娜 发布时间:2010-11-30 浏览次数:826
王某系江苏泰州本地人,2004年经人介绍与贵州人李某相识,于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李某外出打工,双方失去联系李某下落不明,王某到李某家乡寻找,发现查无此人李某结婚时身份证系伪造,现王某诉诸法院要求于李某离婚。
本案需要探讨的两个问题是:1、此案可否受理?2、王某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1、此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该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是此姓名及身份系虚构。而原告王某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王某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无法确定本案所谓的李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且目前无法对所谓的李某提起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程序,故无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2、王某有如下救济途径:(1)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不过得出示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2)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竟是虚假的话则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错误的,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