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政策轻缓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
作者:王娟 高飞 齐杰 发布时间:2010-11-30 浏览次数:943
【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养。”该规定成为现阶段办理未成年犯罪轻缓化的重要依据。但是刑事政策上一味轻缓化的做法并不能有效应对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认为一味轻缓化的做法缺乏充分的依据,进而提出了工读教育、社会帮教、收容教养的方法。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轻缓化 解决方法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简而言之即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养。”该规定成为现阶段办理未成年犯罪轻缓化的重要依据。就笔者从事侦监工作而言,专门设置了青少年维权工作,对于未成年人少用、慎用逮捕强制措施,通过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护人、学校的沟通以及对所办该类案件的回访等措施,进一步跟踪、关注他们的精神状况,应导其融入社会走向正轨,但是刑事政策上一味轻缓化的做法并不能有效应对日趋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
(一)犯罪呈现多元化
盗窃犯罪增多,许多青少年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贪图吃喝玩乐,在缺乏有效管教时,就开始小偷小摸,从而走向盗窃犯罪;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犯罪人数增多,有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单亲家庭、留守家庭长大,或缺少关爱,或过多溺爱,造成性格冷漠、乖僻,脾气暴躁,解决问题的手段单一,为激情犯罪埋下了种子;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和信息化进程的加快,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犯罪成为未成年人新的犯罪形式。
(二)犯罪人中辍学少年居多且年龄趋向低龄化
据新华社消息:近六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越来越严重,在收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占57%左右。这类人群,文化素质不高,初中以下文化以及文盲、半文盲占90%以上。
(三)作案手段趋向智能化、成人化并且手段残忍,共同犯罪增多。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由过去的盗窃型,逐步向抢劫杀人等极端化发展,由简单的冲动冒险向预谋性的团伙、集团犯罪发展,
二、过分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迁就了未成年犯
不可否认,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在成功地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盲目轻刑化的倾向。可以说,一味地迁就、娇纵是未成年人犯罪成为现代公害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20世纪以来社会发展的加速,儿童的成人化正在日益加剧,“童年”、“儿童”正快速消逝,成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的区别正在迅速缩小。就注重实证工作的美国而言,1950年至1979年15岁以下人口所犯较严重罪案增加了110倍。所以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当今的未成年人已经不是立法者那个时代的“未成年人”,但是法律界对这个群体的认识,还很落后,处理该类犯罪方法简单,主要体现在:
其一,单纯追求 “社会效果”,处理不负责任。未成年人可塑性强、人格未定型、有悔罪表现、贯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政策等等,都是追求所谓社会效果的 “完美”理由。在司法机关开展的青少年维权的工作中,对于犯罪未成年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不捕、不诉或者大范围地使用缓刑,甚至为了不妨碍其上大学,对其采取明显失当的从轻、减轻司法措施。这就导致了一个鲜明的对比:考试作弊(一般违规)的被开除,犯罪的却继续深造。诸如此类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至于种种“关爱”的实际效果如何,未成年犯罪人成年后再犯率与一般人相比偏高还是偏低等却往往没有人去调查求证。
其二,对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认识不科学。立法和司法中往往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简单归结于社会、家庭、学校乃至周边环境,从而得出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的危险性较小,几乎都是外界惹的祸,据此作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依据。但是实证派犯罪学告诉我们,任何犯罪都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交织、碰撞的结果,不能把责任推向外界。就笔者办理的案件而言,未成年阶段就有犯罪经历的人成年之后再犯率较大,而对于人身危险性的矫治不能简单地依靠不捕、不诉以及判处缓刑等解决。况且诱发犯罪的社会因素的复杂性不可能达到彻底解决,只有在犯罪个体上进行抑制。但是由于不切实际地轻缓化的做法导致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不到法律的严肃性,难以抑制其犯罪内在动因,从而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制约效果较差。
其三,“避免交叉感染”显得不切实际。有一种很流行的观点认为,为了避免监管场所的“交叉感染”而建议尽量不处罚或者不处实刑。但是如果该理由成立的话,那么监狱的教育改造作用值得怀疑,不仅是未成年犯罪人,还包括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 “交叉感染”。何况,放置于社会中的未成年犯罪人对社会优良群体的感染程度如何,也没有得到证明。如果为了保护其不受监狱内人员的感染而放任其去该让社会优良群体,会不会显得司法不公?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方法
其一,完善工读教育相关法律,加大对工读教育的投入,应当完善工读教育相关法律,赋予工读教育一定强制性。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措施,未成年人的父母有权利予以配合。对应当入工读学校而学生家长不同意的,应当予以有效处理。工读学校的经费保障是制约其发展的关键因素,国家应当加强投入。
其二,建立社会帮教专门机构,完善其监督考核机制。社会帮教工作面广量大,需要各个部门、组织的密切配合,这就需要有专门的机构对其作统一的指导、协调与管理。在现有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成立未成年人委员会来负责具体工作。对于符合社会帮教条件而拒不接受帮教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社区向公安部门提出建议,公安将其送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在帮教人员的组成上,积极推进社会志愿者帮教活动,逐步建立一支以社区作为组织者,以社会志愿者为主体的专业化、高素质的帮教队伍。
其三 ,细化收容教养的条件,明确收容教养决定权的归属要充分发挥收容教养在预防未成年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必须制定有关少年教养方面的法律,完善收容教养制度。在收容教养条件上,笔者较为赞同从以下几方面对《刑法》中所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进行细化: (1)父母双亡,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浪迹社会的孤儿, (2)虽有家可归,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实无管教能力或者拒不管教的,(3)犯罪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坏,被害方和当地群众强烈要求收容教养的, (4)失学或者辍学后在社会上游荡,可能重新违法犯罪的,(5)主观恶性较深,违法犯罪劣迹较多,较难教育的, (6)被害方可能对犯罪少年实施报复的。但是,对在校学生,初犯,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收容教养。虽然《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规定被收容教养人员的年龄下限,但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教育与惩戒措施,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够认识和理解其意义,对其适用才能发挥预期的目的,因此应对被收容教养人员的年龄下限进行明确。该下限为多少周岁为宜?笔者以为,可以规定为12周岁,因为一方面, 12周岁的儿童,从学龄上看,一般也上到了小学六年级,高的已经升入初中,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具有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一般都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另一方面,目前工读学校招生对象是12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和一般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将被收容教养人员年龄下限规定为12周岁能够与工读教育的这一年龄界限相对应。基于收容教养这一非刑罚处分措施的严厉性,在现阶段,应借助于我国现有的少年法庭这一平台,将收容教养的决定权归属于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在作出收容教养决定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少年收容教养人员的请求复议权、申诉权、减期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保障少年儿童的其他各项权利。另外,为了收到良好的矫治效果,收容教养的方式不应局限于剥夺人身自由,而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如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性质进行分类,对他们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矫治;视被收容教养人员表现的好坏,给予一定的假期让其回家和亲人团聚,但其监护人要和执行收容教养的机构签订假期帮教协议;对那些经过一段时间矫治,表现较好的,可以转入工读学校进行寄养;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被收容教养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提供无偿服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