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人穷困抗辩权
作者:李涛 发布时间:2010-11-30 浏览次数:1605
内容提要: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性质应为抗辩权,具备法定的要件之后,如有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即可行使此项抗辩权以对抗之,一旦行使此项权利,即可阻却对方的请求,而不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关键词:赠与合同;穷困抗辩权;权利性质;构成要件
现代经济社会中,赠与为较为频繁发生的法律关系之一,其中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的赠与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不仅有助于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更可对生活资源予以再次分配,从而促进社会和谐。但实践中也因赠与出现了不少纠纷,尤以赠与人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而拒绝履行赠与义务更为显著。对于此种情形,因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受赠人无须支付对价,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均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赠与人从其所负担的债务约束中摆脱出来,也即规定所谓的穷困抗辩权,[1]以此对抗受赠人的请求。所谓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签订后,由于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已严重影响其自身生计,可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文即为我国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本条规定不甚明确,因而在适用过程中产生诸多疑难,比如赠与人所取得的此种权利性质?赠与人于其经济状况好转后是否仍应履行赠与义务?该权利的适用条件?赠与人如已履行赠与义务,可否请求返还赠与物?本文拟对以上问题予以浅要分析,以期为该条文的适用尽绵薄之力。
一、对穷困抗辩权性质之分析
对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性质,有采抗辩权主义者,有系撤销权主义者,有系解除权主义者。我国立法规定在赠与人穷困之际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实际上是赋予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本文认为,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应为抗辩权,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狭义的解除与广义的解除,前者是指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后者是指使非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均提前消灭的行为。但无论何种解除,对于法定解除,在非继续性合同效力消灭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上,都采有溯及力的做法,也就是说合同的法定解除都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赠与合同属于典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因此其法定解除也应具有溯及力。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于穷困之际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方面是指赠与合同对赠与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此条文仅仅规定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并未赋予赠与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权利,故,对于已经履行的赠与义务,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这就说明赠与人行使该项权利并不能产生溯及既往的后果,因此该条所确立的赠与人的权利不是解除权。基于同样的道理,也非撤销权。
第二,解除权为一种积极性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需要权利人主动实施解除行为,但抗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其存在的目的即是为了对抗请求权,如请求权人不行使请求权,抗辩权则无适用之余地。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并未赋予赠与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未明确使用”赠与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字样,因此亦不宜将该条文所确立的权利认定为解除权。
基于以上分析,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性质应为抗辩权,具备法定的要件之后,如遇有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即可行使此项抗辩权以对抗之,一旦行使此项权利,即可阻却对方的请求,而不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涉及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效力问题。抗辩权以其效力的强弱不同,可分为延期的抗辩权与消灭的抗辩权。延期的抗辩权并不完全拒绝请求权人的请求,仅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并不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又称一时的抗辩权。消灭的抗辩权则是从根本上排除对方请求权的行使,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又称永久的抗辩权。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赠与人于穷困之际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依文义解释的角度观察,即指赠与人的赠与义务已归于消灭,即使赠与人以后的经济状况好转,恢复了履行赠与义务的能力,赠与人也不再负有继续为赠与的义务,赠与法律关系从此消灭,故,赠与人穷困抗辩权应为消灭的抗辩权。[2]
三、穷困抗辩权之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3]我们认为,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于赠与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之前,受赠人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时才可行使该抗辩权。具体而言,如果赠与合同未成立,则赠与人无须履行赠与义务;如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则赠与人不再享有该抗辩权;如受赠人不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则赠与人也无行使该抗辩权的必要。
第二,只有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和经过公证的赠与的情形下,才有适用此抗辩权的实益。具体而言,在一般赠与中,虽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人负有赠与义务,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撤销其赠与,故无适用该抗辩权的实益。当然,赠与人不提出撤销,而仍援用该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也无不可,但究竟实益不大。因此,只有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此项抗辩权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因为赠与人虽未履行赠与,但法律亦不允许其行使任意撤销权,只有通过行使该抗辩权才能拒绝履行赠与义务。[4]
第三,必须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方可适用此抗辩权。此点为适用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关键,必须正确予以理解。首先,必须是经济状况的恶化。若为其他情况的变化,如住所地的变迁,年龄的增加,则不在此限。其次,经济状况的恶化,既包括积极的财产减少,也包括消极支出的增加。但经济状况恶化的原因是因赠与人自身的原因所致还是由于他人的原因所致则在所不问,均不影响该抗辩权的行使。另外,如果赠与人是故意恶化其经济状况,以达到不履行赠与义务的目的,则不得使赠与人享有该项抗辩权。[5]再次,经济状况的恶化必须非常显著。如赠与人或其家人因患重病,导致医疗费用巨增,或企业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均为显著恶化。反之若只是遗失数百元,则不足以认定为经济状况恶化显著。最后,经济状况的恶化必须发生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在赠与合同订立以前即已恶化,仍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赠与合同是在业已变更的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基础上订立的,故赠与人事后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关于此点,值得探讨的是,在赠与人应当履行赠与义务时拒不履行赠与义务,其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赠与人是否享有穷困抗辩权?例如,甲企业于某募捐晚会上答应一个月后捐款100万 给希望小学用于增添教学设备,后由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愿履行赠与义务,两个月后,希望小学要求甲企业履行赠与义务,但此时因爆发金融危机,甲企业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濒临破产,此时甲企业是否享有穷困抗辩权?本文认为,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应于”应当履行赠与义务时发生”或者于”赠与合同成立后发生并持续至应当履行赠与义务时”,如果因赠与人的过错导致赠与义务的履行迟延,即使其后发生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事实并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赠与人亦不应享有穷困抗辩权,否则将使大量的赠与行为徒有赠与之名,而无赠与之无实。如赠与人于应当履行赠与义务时故意不履行,并造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已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假像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严重损害受赠人的利益。
第四,必须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已经严重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如赠与人为自然人,则指对其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不能维持自己的生计,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谓生计是指衣、食、住、行、育、乐等生活关系而言,所谓重大影响是指生计不能圆满之情形而言,虽不必至于贫乏无以自存之地步,但至少亦感相当困难。[6]至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本文认为此处的抚养义务应仅指法定的抚养义务而言,不包括约定的抚养义务,以避免赠与人刻意借约定抚养义务之名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如赠与人为企业,如果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已经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当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应予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本身并无经济能力捐款甚至已经是严重资不抵债的濒临破产企业,纯粹为了商业目的借机宣传自身的形象,扩大其社会影响力,从而给自身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并无捐赠的真实意思,认捐后又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并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不履行赠与义务的,则不能简单的适用”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此时对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仍应予以承认,赠与人应履行赠与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7]否则将助长损人(此处指损害公共利益)利己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1] 首先应予以声明的是,在未对《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性质予以分析前,即先将该权利按照我们的结论称之为”穷困抗辩权”,仅为行文之方便。
[2] 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四),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6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4] 参见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5] 参见易军、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6]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63页。
[7] 参见史浩明主编:《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