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女士拿着一张署名为“王明波”所出具的借条到法院打官司,声称王民波生前借自己18080元,要求王民波的妻子及两个儿子归还。由于借条所署名的“王明波”与被告李玉花丈夫“王民波”的名字有差别,何女士也无证据证明“王明波”与“王民波”是同一个人。1017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何德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花与王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王兵系李玉花、王民波长子、次子。2012131日,何德芳持有署名为“王明波”所出具的借据将王民波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该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916日,借款金额为180800元,月息为3分。2012224日,王民波逝世。法院在送达传票时,得知上述情况,并告知原告何德芳,后来何德芳于2012229日申请撤诉。现何德芳持上述借据将王民波的妻子及两个儿子诉至沭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玉花归还借款180800元及利息;被告王军、王兵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张,并作出说明,书写借据的“王明波”与被告李玉花的丈夫“王民波”为同一人。借条载明:“今借到拾捌万零捌佰圆整(180800)月息3分王明波2011916日”。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据并非李玉花丈夫本人书写,且姓名用字与王民波本人姓名也并不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所主张其与被告李玉花丈夫王民波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所署名“王明波”与被告李玉花丈夫“王民波”系同一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否认原告所举借条系王民波出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要求被告李玉花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军及王兵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德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