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的八旬张老太,最近为了和小儿子争建造于上个世纪就是年代末的一套房产而将年已四十的亲生儿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小儿子返还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最后判决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

 

原告张老太称:

 

我与被告刘林强系母子关系,原告在邳州市运河镇三叉河路拥有瓦房一处,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该房屋破旧,由我其余子女为我出资建成了房屋的现状。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在自己的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运河镇三叉河路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而被告刘林强称:

 

第一,其自幼丧父,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母子商定将原有旧房拆除,借债进行翻建,待我成家后慢慢偿还。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人由原我母亲变更为我本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第二、我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于199784动工翻建,至1997106建成,我共计支付建房费用2万余元,当时无任何经济能力,全凭借债建房,借二哥款已分别于2003年、2004年归还8300元。第三、该房屋于1997年建成,2007年因小孩上学办理产权证书,是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办理的产权证书,并非答辩人私自办理在自己名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止纷争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前还得从13年前说起,年逾八旬的原告张老太婚后共生育子女7人,即长女刘翠华、次女刘华萍、三女(已故)、四女刘彩萍、长子刘国强、次子刘国栋、三子刘林强。被告刘林强9岁时其父去逝,一直随原告居住座落在邳州市运河镇三叉河路的房屋,而该房屋所有权及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原告张老太所有。19978月左右,原告次子刘国栋、长女刘翠华为解决其母的居住房屋问题,经协商决定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刘国栋筹资8000余元、刘翠华出资12000元、刘华萍出资500元,共投资2万余元,由刘国栋主持在原住所建造了两层房屋,至同年10月竣工。199881被告刘林强将原告张老太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被告刘林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3年元月,被告刘林强给刘国栋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国栋捌仟叁佰元整(8300。至2004119被告刘林强归还刘国栋8300元。此后,原告张老太与被告刘林强因该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张老太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运河镇三叉河路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法院审理明是非

 

法院认为:一、该案是否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即是否不经行政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首先,通过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审查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确定权利的归属,不受既有权利凭证的限制。其次,关于民事权利的判决一旦生效,权利人可以根据其确权内容直接申请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必要以此为据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原产权凭证。另外,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意义上的审查与判定,并不是对民事实体争议作出的最终判决,当事人显然不能真正实现其确认房屋权属的诉讼目的。因此,当事人可以直接就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判决确权的内容申请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即不经行政诉讼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谁所有的问题。(一)翻建前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张老太所有。庭审中,被告刘林强对该事实是认可的。(二)原告张老太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三)被告刘林强认可在翻建房屋时其刚刚工作没有存款,是其哥哥刘国栋筹集资金并主持进行了房屋的翻建。且原告之女刘翠华出资12000元、刘华萍出资500元,均表示系为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张老太建造房屋的,并非系借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张老太对该翻建房屋的出资款项。(四)庭审中,被告刘林强并未提供原告张老太准许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在被告名下或将诉争房屋准予登记归被告刘林强所有的有效证据。因此,虽然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诉争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刘林强名下,但本案原告张老太实际应当为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原告之子刘国栋筹集资8000余元并主持建造了该房屋,但已由本案被告刘林强向其出具了欠据,并于2004年元月归还了刘国栋对该房屋的投资款83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刘林强在翻建房屋时进行了出资,应当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据此判决:确认位于运河镇三叉河路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老太所有,被告刘林强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