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价值追求-以调解目的为视角
作者:刁永祥 发布时间:2010-11-29 浏览次数:1044
中国的诉讼调解经历了“马锡五式”的“调解为主”,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再到追求“当庭裁判”,现在发展到“着重调解”的历程,其发展轨迹也体现了不同时期我国的法治发展水平。每一次的演变,也体现了对调解的不同价值取向,或者说对调解目的定位不同,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对调解的重视程度与调解方法的变化。与国外的诉讼调解制度相比,诉讼调解的价值追求亦有较大区别,从而也导致对诉讼调解的理解与目的要求上有着差异。这些区别的存在不仅对调解的方法产生影响,而且对诉讼调解的结果或者效果上亦存在直接影响。
一、诉讼调解价值的内涵。
诉讼调解也叫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曾是中国特有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之为“东方经验”。而诉讼调解的价值,是指通过调解能够达到的目的,或者说调解的优点、作用。这种优点,必须是比通过强制性裁判所达到的社会效果更加优越,所起的正面作用更加明显,更能为当事人所认同与接受,否则,它就失去了调解的意义。这种价值从结果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三是有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有效实现,从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来说,就是有利于“案结事了”。也正因为诉讼调解具备着比裁判有着诸多的优点,对解决纠纷具有快速、有效、彻底的效果,所以,现阶段各级法院都要求加大调解力度,试图将纠纷最大程度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或者通过调解降低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上诉、上访,力争调解价值的最大化。
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也经历了演变,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诉讼调解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要求。解放初期的“马锡五式”的“调解为主”,并没有严格、正规的法庭,更多的是随时随地的拉家常式的调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没有空间上的距离,同时也缩短了心理的差距,所有纠纷都以调解作为主要解决手段,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对当时社会稳定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到了八十年代初期,随着法制的恢复,开始重视依法治国,对诉讼调解定位为“着重调解”,依然要求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和必经程序。到九十年代,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开始强调一切依法办事,注重树立法制权威,诉讼调解的重要性受到削弱,调解成为与裁判的并重手段,形成“调判并重”的格局。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由于对法治的恣意追求,人们开始对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担负的职责进行反思,把关注的焦点聚集于程序公正,调解以其反程序性而受到人们的冷落,曾一度形成了“重判轻调”的局面,法院通过“一步到庭”,对纠纷当庭作出裁判,籍以此树立法院的权威和形象。现阶段,通过总结与反思,调解的重要性被得到进一步认识,更加强调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将法院工作与社会稳定、和谐联系起来,强调“调解优先”,要求对所有民事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手段,尽力通过调解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达到社会稳定、安定和谐的结果。
二、对诉讼调解价值的定位,影响调解的方法与效果。
通过诉讼调解体现什么样的价值,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这种价值是否为审判人员所追求,决定着审判人员在诉讼中是否优先选择进行调解。现阶段,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让人民群众满意等角度出发,提倡通过审判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案结事了”即成为当前审判人员的价值追求。通过审判人员的主持,双方达成了合议,从法院角度而言,案件审理程序结束,做到了“案结”。“事了”呢,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法官来讲,双方争议有了结果,审理任务结束,事情自然也就了结,可对于当事人来讲,虽然达成了协议,可权利能否如期实现,双方矛盾是否就此消除,可能不是个肯定的回答,也就是说不一定“事了”。
长期以来,虽然将“案结事了”作为案件审理的要求,但往往在实际执行中,更多的追求是“案结”,而忽视“事了”。在强化诉讼调解时,所追求的从实质上来说,是“案结”,从表面上说,是调解率指标的提升,但对调解后的实际效果要求较少。对调解价值的定位与追求,决定了法官对调解的要求和方法。为了达到要求的指标任务,减少判决的风险,法官加大调解力度的目的,只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因此会通过不断协商、劝说,甚至强迫等手段,促成当事人能够达成合议。而有的案件当事人争议较大,有的会有一些不合理要求,此时为了追求调解的形式结果,就会劝说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利益牺牲,以满足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达成调解协议。而协议之后的权利实现,并不在法官的考虑之中。
反观一下国外的诉讼调解制度,对调解有着不同的定义。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他们对调解的定义是,“关于解决争议的一个方法,争议双方在第三方主持与帮助下,争议双方找到解决问题的方式或者答案”。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德国的调解制度与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起码有三点区别,一是主持调解人由第三方担任,而非审判人员,即调审分离,一般是专职的调解员;二是主持调解人作用不同。主要是主持调解、维持调解秩序、促进协议达成,也就是说,调解员仅仅起着主持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磋商,最终达成协议。三是主持调解人始终保持中立。不对任何一方的行为、言语、事情性质进行表态、评论,不带任何观点,只是组织双方进行磋商,也不能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建议。而主持调解人的调解方法,也只是通过不断总结双方当事人的发言,找出共同点,引导双方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断缩小差距,以最终让当事人自己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他们对调解的目的定位是“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单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仍然沿用英国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他们对调解的定位与德国完全相同。他们在调解时也以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未发生纠纷时的状态为目标,在调解中不断加强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促进相互谅解,在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时,也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隔阂。
正因为调解的目的不同,所以导致调解时使用的方法、主持调解时所站的立场不同,而虽然最后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后的效果却相差较大。在德国、香港这些国家地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都能得到自觉的履行,很少发生强制执行的情况,而在中国,调解违约现象较为普遍,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的情况比例较高,已经成为影响法制权威、制约诉讼调解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对诉讼调解形式的片面追求,导致调解价值的偏颇。
正由于对诉讼调解的片面要求,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出现唯指标论的现象,围绕指标要求,决定以何种结果作为处理纠纷的手段。这从不同时期法院调解率的变化上可以得到很好印证。八十年代虽然强调“着重调解”,但那时尚没有刚性的考核要求,只是在审理程序中要求法官履行调解职责,因此,法官并不追求调解的结果,那个时期的调解撤诉率一般在30%-40%左右。到了九十年代初的“调判并重”,虽然法院权威得到一定加强,但由于对调解重视的减弱,调解率并未上升,依然维持在以前水平。由于九十年代末的“重判轻调”,调解率有所下降,,一段时间不到30%,甚至更低。现在由于强调“调解优先”,而且将调解率作为重要的绩效考核指标,占有较大权重,因此,许多审判人员存在片面追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倾向,不管案件结果如何,只求以调解结案,以保证考核指标的高位运行,所以调解率呈直线上升趋势,有的地方调解率甚至超过80%。
但是,调解率的上升并不意味纠纷解决效果的提升,相反,近年来,调解案件涉诉信访、申请执行的比例也不断增加,成为调解率上升的讽刺对比。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只追求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考虑纠纷解决效果。只要能够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考虑纠纷解决效果,不考虑当事人权利能否实现,不考虑矛盾是否真正解决。也正因为如此,出现许多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情况。
二是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无视当事人正当权利。要达成调解协议,势必要有一方或者双方对权利作出让步,而放弃较多的往往是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调解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损害。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往往不考虑权利放弃对权利人利益损害的影响,甚至为了达到调解目的,不惜反复劝导权利人不断让步,让权利损害不断扩大,形成调解侵权的情况。
三是违法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作出让步,有的法官会以结果不利、权利难以实现等理由劝导,要求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有的甚至用时间拖延、不断奔波等方法,让当事人知难而调。还有的调解内容中涉及内容违法、侵犯他人权利、规避法律等内容,但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目的,不加审查,一概确认。
正因为存在这些问题,导致调解后当事人对调解不满,权利损害较多,对方失信,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等,从而对司法公平产生怀疑,导致上访等,形成了新的矛盾纠纷,从另一个方面又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致使调解未能真正实现其内存价值,与预想结果发生较大偏离。
四、现阶段中国诉讼调解模式构建。
曾有观点认为,在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阻碍法制的进步,但在强调法制权威的西方国家,现在也越来越重视诉讼调解的引用,有的国家甚至专门创立了诉讼调解制度或者专门机构,对一些特定类型纠纷通过协调的方法解决,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因此,是否适用诉讼调解制度,关键是对调解价值的定位,而非调解本身问题。如果片面追求调解的部分价值,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时无法达到设想的结果。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要吸收外国对于调解的优秀理念与做法,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让其发挥应有效应。
一是准确定位调解目的,更新调解理念。追求不同的调解目的,体现出不同的调解价值,决定着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从追求价值角度而言,我们应当借鉴吸收外国的以“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作为调解目的,结合我们的实际,我们在强调“案结事了”时,追求的重点应该放在“事了”,而非“案结”。只有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得到解决,权利得到实现,才能算是真正解决了纠纷,做到了“事了”,即使不能达到“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境地,也不至于发生新的纠纷,更不至于出现申请执行、申诉再审等现象。
确定了调解目的,明确了调解要求,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就会兼顾到调解效果,不再简单追求“案结”。法官不以结案形式作为追求,不是围绕考核指标进行调解,而是为了真正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与立场分析看待问题,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引导、提出既能有效解决问题,不留后患,又能为双方乐意接受的调解方案,让纠纷能够得到真正解决,权利能够及时得到实现。
二是引入诉调分离制度。诉调分离制度是外国诉讼调解制度中一项可吸收借鉴的好的做法,诉讼法官与调解法官分离,而且相互不讨论案情,不交流看法,彼此不知对方的观点与倾向,相互独立,当事人在调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与权利的放弃不为诉讼法官所知,当然也不得作为裁判时事实认定的依据。在对保障客观公正调解起到较好保障作用。而诉调合一虽然有着熟悉案情、方便高效的特点,但由于主审法官对案情已经了解,头脑中有了是非评判,在调解时便会带有倾向性观点,在进行劝说、释明,或者提高调解方案时,往往会与裁判结果相比较,甚至以裁判结果的利弊作为劝说当事人的手段,致使当事人非完全自愿接受协议。
事实上,我国现在也存在在诉调分离制度。如社会调解网络的调解、诉前调解,诉讼过程中的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都是引入主审法官以外的力量参与调解,这些人在进行调解时,便会从自己的角度看待纠纷,提出自己的建议与调解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主审法官的先入为主的影响。但是,这一做法尚未上升为制度,没有对主审法官与之外人员调解的介入时间、程序、方法等予以规范,要求与保障这些调解人员能够独立调解,避开主审法官的影响与观点,让当事人在公正、公平、自愿的环境下接受调解,以保证调解的效果与结果的积极性。
三是改进调解方法。调解方法对调解成功与否起着较为关键的决定作用。我们在遵循传统调解方法同时,应当对调解方法进行不断改进与提高,用不同的态度、不同的方法,以取得不一样的效果。在调解时,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内容合法,我们应当进行调解,依法确认。
(一)、变评判为表扬。我们在调解时,为了做一方工作,经常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指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达到让其在调解中主动承担责任的目的,这实际上变相在调解时已经确定了双方的责任,以及调解不成可能承担的后果,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与调解自愿的原则相悖,甚至会引起一方心理上的对抗。我们可以改变这一做法,虽然一方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可以通过不断的表扬来让其取得心理上的满足与安慰,如表扬其同意调解、表扬其承担责任、表扬其作出让步等,对双方在调解中每一个认同、每一次一致、每一点进步都予以表扬,让其感受到并非被动地接受审判,而是在主动参与、平等协商解决纠纷,积极寻求解决问题办法,促成协议达成。
(二)、变释明为劝说。法律释明也是调解中惯用的方法,向双方解释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在变相告知双方谁对谁错,尤其是承担责任方,往往通过法律的解释、责任的分析让其被动接受调解方案。而劝说并非是指单纯要求一方接受调解方案,而是从修复双方关系角度,帮助回忆以前的美好关系,劝说双方消除矛盾,解决问题,将关系恢复到纠纷前状态。尽量减少责任的划分与确定,避免产生情绪上的对抗。
(三)、变建议为总结。调解法官经常会根据案情以及双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来提出一个自认为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然后建议双方接受,以形成一致,实际上某种程度,也就是法官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当事人。对此,应当借鉴他人先进的调解经验,法官保持中立,对双方在调解中的表态不断总结,寻找出双方共同点,不断缩小差距,将争议不断解决,以最终达成一致。
四是加大社会调解力度,减轻诉讼调解比例。中国特殊的社会国情决定着司法制度的差异,不可能完全运用法律来解决大量的社会纠纷。在面临人少案多的现实面前,仅仅依靠司法力量大有疲于奔命之感,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则显得无暇照顾。在案多、人少现状无法改变之前,只有加大社会调解力度,运用社会调解力量,来化解部分纠纷,减少法院审判压力。
(一)、发挥社会调解力量。建立健全社会调解机构建立,配齐人员,发挥其作用,将大量民事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源头。在法院、法庭立案窗口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聘请社会调解人员驻院、驻庭办公,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前的分流,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部分纠纷,减少案件诉讼量。
(二)、加强与专业调解机构的合作。对涉及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权益保护案件,多与相关妇联、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等部门联系,邀请、委托他们参与诉讼调解,既可减轻法院工作量,也可通过专业部门解决部分争议。
(三)、加强诉调对接。目前社会大调解格局已经基本形成,法院要加大与这些部门的联系,将适宜的民事纠纷委托社会矛盾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利用他们熟悉案情、熟悉当事人、熟悉风俗人情等优势,参与诉讼纠纷的调解。
(四)、加大对社会调解机构的指导。社会调解机构工作人员由于配制的非专业性,对法律基本知识知之不多,法院要加大对这些人员的培训与指导,增加这些人员业务知识,提高他们调处纠纷能力。
五是建立调解违约的惩罚机制。由于片面追求调解的结果,忽视调解的真正价值,导致调解后不兑现情况逐渐增多,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越来越高,调解的效果发生了偏离,许多当事人对调解产生了不信任。要进一步完善调解机制,发挥调解作用,将其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处理诉讼案件的主要渠道,必须要让调解的价值回归到正确、理性轨道。为减少调解后违约现象,较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引入调解违约机制,对不履行调解协议,不按期兑现的情况,应当承担一定违约责任,并将其写入调解协议。一旦发生违约,违约方需付出相应成本,甚至可能是比因调解让步部分更大的代价,促使其不敢违约,以督促其主动履约。
六是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对调解的考评,不唯指标论,不仅要从量化上进行考评,更要注重对调解效果的考评,将调解的效果作为主要考评标准。要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除对调解率较高、调解效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外,对调解结果出现背离、没有实现如期效果的情形,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以从制度上保证调解效果的实现。如果因为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粗暴调解等原因导致纠纷扩大、矛盾升级等情形的,调解主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保证调解这一优良传统、解决社会矛盾有利武器得到正确利用,发挥其化解纠纷、消除矛盾、修复关系、稳定社会的功用,体现出其良好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