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一字之差,谬以千里”。1015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唯独对合同中“订金”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订金。

 

2011930日,原告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人民币142万元的轿车订车协议。该协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蒋某需将订车款5万元付至汽车销售公司,订金有效期为一年;交车日期为2012430日;蒋某接到汽车销售公司提车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提车的,订金不予退还。930日当日,汽车销售公司财务部门向蒋某出具收据,写明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蒋某5万元购车订金。 2012430日,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交车义务。此后无论蒋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说明情况还是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汽车销售公司都没有回复。

 

201269日,蒋某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购车协议所约定的车辆,构成违约,应当适用订车协议中的“订金”条款双倍返还“订金”,请求判令解除订车协议,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订金”10万元。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虽然自己构成违约,但是购车协议约定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应该双倍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购车协议约定的是订金条款,不是定金条款。由于定金罚则有惩罚的性质,所以我国《合同法》对定金罚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定,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为定金,否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虽然蒋某与汽车销售公司约定的“订金”与“定金”仅有一字之差,但是订金却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意思。因此,蒋某要求双倍返还订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承办法官提醒当事人在订立有定金条款的合同或定金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是定金还是订金,虽然仅有一字之差,法律意思却大为不同。如果不是定金这两个字,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给付一方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和接受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否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