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是理所当然之事,房主多收了租金却拒绝返还。近日,射阳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房主返还承租人租金4610元。

 

韩某与某公司存在房屋拆迁、买卖合同关系。在20077月,由公司的法人沈某出面,将孙某的房屋租赁给韩某使用,约定月租金450元,后由沈某向支付了2007年租赁期间以2610元并支付了2008年中的租金2000元。因韩某与公司相关矛盾,双方订立相关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明确,韩某搬让出孙某的房屋,对于房屋租金由孙某负担,另行主张,对公司已经支付的房租由公司承担。同年36,韩某欲从韩某房屋中搬出,与孙某结算房屋租金,孙某提出要求韩某给付从租房开始直到结束的全部房租,韩某应孙某的要求对全部房租向孙某出具了14000元的房租欠条,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201046韩某向孙某支付14000元。200954镇相关部门向孙某作过调查,在笔录中孙某认可,对本案所涉房租已由沈某将2007年应给付的部分和全部支付完毕,并对于2008年房屋租金支付了2000元。韩某知悉后要求孙某返还未果,即诉讼来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就依法依约获取房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出面将房屋承租给原告使用,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房屋租赁关系,但按照原告与公司的约定,在原告让出被告的房屋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对被告的利益并无损害,被告应就实际所欠的房屋租金向原告收取,不应将已收取的房屋租金再要原告支付,且原告对公司已支付的房租并无再次支付的义务,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中,对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再收取没有合法依据。而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公司共支付被告租金为4610元,故应当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