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傍晚,正在家中和妻儿一起吃晚饭的杨鹏接到工头常虎的电话,他让杨鹏带上工具到自己正在装修的地方装灯。杨鹏放下碗筷就出门干活去了,没想到这一去就没再回来。

 

常虎是个小工头,经常在外面帮人装修,他这次接的活是装修理发店,杨鹏到的时候理发店老板刘东也在。刘东给常虎100元作为装电线电灯的报酬,常虎把其中的80元给杨鹏后就走了。杨鹏把电线电灯装好,打开开关一试,三个灯都亮。刘东说电线接错了,应该是打开开关两个灯先亮,现在三个都亮,要求杨鹏给改过来。杨鹏就把自行车后面挂的铁框子放在地上,铁框子上面又放一个马扎子,站在上面修理检查电线。突然“砰”的一声响,杨鹏摔倒在地上,当场昏迷,刘东赶紧叫救护车,把杨鹏送往医院救治,垫付6000元医药费并报了警。

 

医院诊断杨鹏为重皮颅脑挫伤、脑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鹏抢救期间,其家人支付医疗费用16991.4元。

 

办完杨鹏的后事,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潦倒,杨鹏上有71岁的母亲,下有五个子女,最大的才21岁。因为杨鹏是在装修的时候摔死的,杨鹏的妻子王丽娟多次找到常虎,要求赔偿,但常虎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推三阻四。无奈之下,王丽娟将常虎和理发店老板刘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余元。

 

法庭上,常虎认为,自己和杨鹏的身份一样,都是劳务市场的农民工,受雇于刘东,与刘东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杨鹏直接受雇于刘东,由刘东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常虎在理发店主要负责粉刷墙壁、贴磁砖,更换门窗,不包括杨鹏所从事的电工工作。常虎认为自己和杨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东认为,雇主是常虎而不是自己。刘东将理发店里的一些零碎活交给常虎,主要是铺磁砖、刮墙皮、更换新灯管、拆门窗,双方口头约定装修不包料,人工费为900元。常虎找到杨鹏进行灯具安装,杨鹏在工作中由于不慎摔伤导致死亡,自己也感到很惋惜,但不应该由自己赔偿损失。

 

杨鹏生前是受雇于常虎还是刘东呢?鼓楼法院在调取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后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依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杨鹏生前与常虎是短期的、临时的、即时清结的劳务关系。常虎在杨鹏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仅支付杨鹏劳务报酬,并不支付各种保险费用。因此杨鹏生前与常虎之间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是一种劳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鹏与常虎形成劳务关系,杨鹏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常虎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对杨超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杨鹏既无电工资质,又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常虎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东作为理发店的老板,将理发店的装修交给常虎施工,本身并无过错,对杨鹏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为杨鹏垫付的6000元,刘东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常虎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中的60%,即人民币1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