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该文从理论上结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客观两方面着重分析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从实践上对实务中的若干疑难复杂问题阐述了笔者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故又称为“保罗诉权”。〔1〕因罗马法对后世民法的影响很大,故很多国家都继承了这一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债权人撤销权予以规定,后《合同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空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设立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是要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行为归于无效,第三人将已取得的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进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免受减损。但撤销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影响债务人行为的效力,也影响到第三人行为的效力。故,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使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不违背契约自由原则,是对立法和司法的一项重大考验。本文拟从《合同法》的规定出发,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略作探讨,以期能厘清债权人撤销权在实务中的若干疑难、复杂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这要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撤销权的合法性来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如果这一债权因违法被确认无效或因被撤销、被解除而不复存在,撤销权即不可能形成。同时,该债权应是债务人处分财产前发生的债权。因为要求债务人当前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为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债权的无法实现承担责任,不仅过于苛刻,也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不利于促进交易和确保交易安全。另外,对于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自然债权能否成为撤销权的来源?例如实务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甲对乙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甲的律师告知甲实务中一般对诉讼时效的把握不严,仍有可能胜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乙为逃避债务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债权人可以打赢撤销权的官司,将来债务人只要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法得到实现,到头来也是竹蓝打水一场空。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并无任何实益,反而会徒增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本文认为,对于失去法律强制力的自然债权一般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来源。

 

(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对此应从以下两点予以把握:第一,该行为不能为事实处分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事实行为,由于并未使第三人受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已无法恢复至处分前的状态,因为不应为可撤销的行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有权主张无效,并不仅限于债权人,因而亦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只有行为的当事人才有权为之,同样亦非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该条规定明显过于狭窄。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了三种可撤销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本文认为,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故,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不仅限法律行为,应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抵销、放弃请求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等亦可以撤销。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兼顾受益人对债务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故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标的为限。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指财产上受直接的影响。因此,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另外,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于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亦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所谓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的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对于现存财产的变形情况,如买卖、互易等,只要有相当的对价,就不属于害及债权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害及债权的标准,本文认为只要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已经或足以导致其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难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五)害及债权的状态于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

 

依债务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判断,只要行为危害债权实现,即可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在时间上撤销权的成立与实施并非同一概念,只有这种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于债务人行为后持续存在,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未消除,债权人才可最终行使其撤销权。因此,无论债务人于行为后因经济状况变动导致其无力清偿全部债务,还是行为时有害于债权,但于债权人实施撤销权时该有害状态已消除,债权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比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被转让财产的市场价格暴跌,其危害性已不复存在,债权人便不得行使撤销权;那么,如果市场价格暴涨,可否认定害及债权呢?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害及债权,因为若当时被转让的财产供大于求,处于滞销状况,债务人进行低价抛售,是合理的,若认定此种情况害及债权的话,则势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行为,对债务人的主观要件未予规定;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债务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如果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无恶意时,则不得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

 

(一)债务人的恶意

 

本文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该规定并未对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只是对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提出了要求。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不是惩罚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债务人的客观行为确定撤销事由,可省去认定债务人主观状态的麻烦,对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极为有利。

 

关于此点,对于债务人从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活动无偿转让财产,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则值得探讨。本文认为,该类行为或为救灾、扶贫,或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若对此类行为一概主张撤销,不仅会造成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高于社会公益的假象,而且即使撤销该行为,财产的返还也因成本过高而难于执行。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提出以下建议:如债务人与受益人已订立赠与合同,但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的,若该赠与行为确实害及债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债权人撤销权,财产的返还也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而不是很困难;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在债务人有恶意而受益人无恶意,或双方均无恶意情况下,该行为亦不得撤销;双方均有恶意时,则可撤销赠与行为。

 

(二)受益人恶意〔2

 

受益人,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其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的意思,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则在所不问。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恶意为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亦在所不问。另外,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即具有恶意,在受益后有恶意的,不得行使撤销权。受益人受利益与债务人行为在时间上不一致时,只要受益人在受益时为恶意,就可认定为恶意,对债务人行为时系善意或恶意则不在考虑之列。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事实,依当时的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的,一般即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关于此点,须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相区别。对其区别应从以下三点予以把握:第一,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第三人是特定的,而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损害的并非特定某一人的利益,而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无效民事行为中的恶意,要求行为人须有诈害第三人的意思,而撤销权的成立不须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第三,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受益人因债务人的行为所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债务人,而恶意串通无效民事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财产应返还给第三人。

 

(三)转得人的恶意

 

所谓转得人,是指从受益人处取得权利的人。虽然我国《合同法》未规定转得人,但实践中却确实有在此种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情况。本文认为,在债权人对于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当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有恶意(即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其行使要件,如果转得人受让财产属善意,而且价格合理,则不成立债权人撤销权。至于转得人对于不知是否具有过失,则在所不问,纵使事后知晓,其受让时属善意之事实亦不因此而改变。而相应的举证责任,宜由转得人就自己的善意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