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夫妻单方债务的处理
作者:朱立龙 发布时间:2010-11-25 浏览次数:1094
随着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国家对个人从事个体经营、公司经营等相关政策的放宽,夫妻单方举债已由过去的生活性消费向娱乐消费性和投资经营性转变,在拉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纠纷,因此类问题涉及面广,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加大。而现行法律对认定单方借贷为共同债务还是借款个人债务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同案不同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夫妻单方债务问题进行思考,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目前夫妻单方举债案件的状况及存在问题
1、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成本加大,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或其他支出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为经营效率和交易便利,越来越多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单方与债权人之间。自《婚姻法》实施后,法院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2、案件形式复杂多样。该类案件一般具有以下几种类型: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虚构从未发生的债务来骗取夫妻另一方的财产;⑵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违法行为或个人挥霍等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在不仅不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且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隐瞒夫妻另一方,向债务人提供借款;⑶债务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不久向债权人举债时,借贷手续注明的日期并非真实的借款时间,而司法鉴定机构对该类借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难进行鉴定;⑷债务人及其配偶为逃避债务、保护子女利益均主张债务的性质为个人债务,应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而事实上债务人根本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可供执行;⑸夫妻未举债一方明知讼争债务的存在,为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害而不承认有债;⑹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离婚,未举债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既得利益不被消极地减少而承认债务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请求认定与自己无关。
3、法律规定相对简单。目前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而且规定了以下两种除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只有在除外情形下,夫妻单方举债以举债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主要是保护债权人,但在实施该除外情形时,却带来很多负面影响,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没有参与借贷关系的夫妻一方。事实上,夫妻这一方所要提交的证据通常在收集时难度很大,远比只要求债权人向法庭提交债务人出具的借条或者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要难得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仅依据《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有效解决纠纷,甚至出现对无良债权人过度保护的不公现象。
4、案件矛盾复杂极难调处。因《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权人非常有利,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能够得以实现,通常将夫妻双方均列为被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夫妻未举债一方很可能在案件起诉后才知道债务的存在,其对债务发生的原因可能并不知情或主张该债务并未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鲜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且在借贷发生时也很少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债务的性质为个人债务,夫妻未举债一方从而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来排除自己的责任。因纠纷各方对债务性质的主张存在极大的争议,对立情绪突出,诉讼心态失衡,相比其他民事案件,处理难度更大。
5、法律理解与适用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婚姻法》解释规定的“共同债务”存在不同的解读,从而导致裁判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夫妻单方举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所主张的夫妻单方举债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真正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婚姻法》解释中“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债务”可以采用限缩解释的办法,理解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日常生活支出、购置大额生活消费品以及进行经营投资等等。
二、夫妻单方债务在借贷案件中的分析和认定
(一)分析和认定的途径
1、通过庭审查清事实。在夫妻单方借贷案件中,最能反映真实情况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因而,应当要求该类案件的当事人亲自出庭,直接陈述。对于案件事实,可以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地点、约定用途、最终去向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借款细节方面进行调查。具体到案件中可以询问:借贷双方有没有亲戚关系或是生意上的往来;借贷是通过金融机构转帐还是现金支付,如果是银行转帐,提供账号和转帐时间;如果是现金交付特别是较大额的现金交付,是在金融机构提取、在家中现取还是向朋友另借,金融机构提取的话也要求提供账号和时间;如果是大额借贷,债务人有没有提供担保物或是担保人,债权人有没有要求债务人的夫妻一致同意;债权人提供借款时,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有没有在场;所借款项的最终去向等等与借贷有关的事项。任何造假都有不真实的方面,所以这时如果对债权人进行缜密询问,谎言就会不攻自破。根据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结合一般生活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判断。
2、根据已知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原、被告关于案情的陈述,一般会各执一词,甚至故意混淆是非。对此,法官就要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出明确的判断。“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代证事实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的判断,是一种事务的发展常态的主管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债务时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争议。这种日常生活判断法则,在处理熟人社会中的夫妻单方借贷案件尤为显得重要。
3、以登记或公证为约定的形式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的审查和认定。
(二)分析和认定的标准
1、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单方债务的分析和认定。所谓分居期间,即指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之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民政部门确认解除婚姻关系之前。由于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各自在经济上、生活上相对独立,既不能共享利益,也无法共担风险,客观上也就意味着夫妻对双方的财产状况默示约定:互不干涉,故夫妻一方在该段时间向他人举债的情形比较特殊,应特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的存在,依然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债务人用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若债务人与其配偶在分居后因感情复合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则夫妻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2、对夫妻一方的大额举债行为的分析和认定。夫妻一方向他人进行大额举债,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用于债务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均明知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主要理由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夫妻因生活需要向他人进行小额借贷的话,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是夫妻如果因生产经营、大额生活消费品等其他非日常生活需要向他人进行大额借贷的话,应事先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夫妻一方出面进行大额举债,应视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同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收入状况、家庭消费观念的差异,“大额”作为不是很明确的概念,在实践中操作时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以参照,也难以用统一的数字标准来衡量,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现有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及正常的消费支出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认定,以上因素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也可以依据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1]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若干思考
1、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我国已经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在个人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的时代,很多人婚前已经有大量的资产积累,婚后家庭共同财富也在日益增加。为了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使法律规定的“夫或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明知夫妻双方有约定财产制”不再遥不可及,有必要建立婚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对夫妻婚前各自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行详实的财产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只要将约定的内容通过法定部门、法定形式予以公示,可以查阅,无论他人是否知道,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财产情况登记的话,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视为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建立债权人法律保护制度。考虑到夫妻之间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我国现行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进行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在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制定实施后,亦要将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制度与财产契约登记制度结合起来,主要表现: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系共同所有、各自所有还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应依照法定部门公示登记的情况处理,如果双方没有进行财产约定或是财产协议未经公示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夫妻间的表见代理。
3、建立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当夫妻单方债务被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有时债权人的权益会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主要存在下列情形:放弃已经到期的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性压价出售财产、对部分未到期的其他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即提前清偿等。如夫妻中有一方实施上述行为时,可以通过法律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2]
4、建立夫妻财产制的情势变更制度。该制度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夫妻之间原来的以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如果夫妻关系出现恶化或者夫妻一方的行为足以危害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益时,该制度可以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夫妻一方可以通过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虽然变更后的财产约定因没有进行公示而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使另一方利益受损,另一方可通过向该方行使赔偿债权来获得救济,从而赋予夫妻一方根据情势,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以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
5、建立分居债务制度。如果将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的单方债务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不利于对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夫妻既然因为感情的原因已经分居生活,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已经到了难以扭转的程度,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能力也遭到破坏,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如果夫妻双方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已达一定期限,且在债务发生前一段时间已有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双方签订过有关离婚方面的协议,债权人在对于上述情形明知的前提下仍然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应按个人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实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等。
参考文献:
[1]刘雁兵:“关于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审判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5月版,第5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