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金湖县城的潘某与老公陈某协议离婚后,认为在分割财产时受到陈某欺骗,后悔自己放弃财产的行为太轻率,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潘某再次与前夫对溥公堂。近日,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在潘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内,2006年以老公陈某的名义花费166000元在县城某小区购买一套住房,次年陈某外出打工,潘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全家入住。2008年底,陈某回家后听闻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当晚就向潘某兴师问罪,并于次日将已写好的离婚协议交给潘某,要求潘某签字。认为对不起丈夫的潘某对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房屋归男方所有,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女方可以居住,但没有所有权,如果再婚不得在此居住。”条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即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潘某与陈某一直保持联系,潘某也一直努力想挽回这段婚姻。直到20093月份,潘某得知陈某已和他人交往并决定在涉案房屋内完婚,感觉到自己彻底一无所有的潘某认为受到欺骗,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要求被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10万元。

 

法院根据潘某提供的房屋评估鉴定,可以认定此房屋评估价值为292600元。但陈某尚有房屋按揭62000元未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与陈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到原告在被告的规劝下同意离婚、与被告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不到24小时。原告非常仓促地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且放弃了其应得的数额较大的财产,是原告过于轻率的行为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财产的分割意见对原告潘某显失公平,原告潘某一直以来仅靠每月几百元的工资维持生活,且没有自己的住房,离婚后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过主审法官多次调解,陈某最终同意补偿潘某人民币40000元,原告潘某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诉讼请求也表示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