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2,宿迁中院审结一起开发商与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业主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某某因与某东方房产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诉至法院。被告东方公司建设七层(含地下一层)东方商厦对外出售。20068月东方公司取得东方商厦地下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东方公司将该地下一层出租给第三方作为经营性用房。200911月,鲁某某购买了东方商厦整个三层楼。但鲁某某发现没有停车库,认为东方公司擅自改变商厦原规划设计,改变地下一层的用途,将东方商厦地下一层租给他人作经营用房,影响其使用地下车库的权利,要求东方公司将商厦负一层恢复为地下车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业主的需要应当是在一定时间内提出的一个合理请求。本案东方公司已经取得东方商厦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系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人。业主鲁某某购买涉案房产时,讼争的地下室已经出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业主鲁某某未提出合理的购买或租赁车库要求,却要求东方公司将已经出租经营的整个商厦负一层恢复为地下车库,这必然影响物的使用价值,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导致利益失衡。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在业主没有购买或者承租车库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开发商出租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车库就会闲置。这样,不仅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原理,而且也会降低开发商多建车库的积极性。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