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朱某借用李某的摩托车,与刘某相撞,至刘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险,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虽无责任,但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其他险种,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虽未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但对事故无过错,该责任应由朱某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过错责任,应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处理此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是过错责任,李某虽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对事故无过错,该责任应由朱某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未投保的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机动车方”应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该案中使用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朱某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与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机动车所有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但也就是说未投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