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本子”被笔注 一审驳回 二审改判
作者:王国富 杨水芳 发布时间:2010-11-23 浏览次数:441
射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暴露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10.22亩,射阳县人民政府也向原告签发了30年不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证书”),并经村委会2001年、2005年对该承包土地丈量复核无误,数年来,原告一直依法使用该土地。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曾将讼争土地交原告代耕,但并非土地转让。各种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表册都证明讼争的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被告(朱凤奇户)。被告在自家承包的2排8号地块(2.12亩)上种植了油菜后,原告用手扶拖拉机将被告种植的油菜耕掉,擅自种植了麦子,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维护自家的合法权益,清除原告非法种植在被告承包地的麦子是情通理顺的。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以家庭承包(户主名:朱凤奇)的方式取得了所在生产组2排8号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登记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1999年底,被告因家庭劳动力紧张,遂将该地块交原告耕种。原、被告所在的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委会在收取该地块2000年度承包金时,原告要求将被告的上述2.12亩土地登记在其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时任该村委会会计兼任生产组长的李文中,即在该证书的承包耕地登记表上的面积、座落栏中分别添加了2.12亩及2排8号字样。事后,李文中又在被告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耕地登记表中记载的“2.12亩2排8号”后面,加注了“转给杨某代种”字样。2008年10月份,因被告向原告提出收回2.12亩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发生纠纷。临海镇头厂村委会数次召集双方调处,并提出了“2.12亩土地各享有1亩至承包期满”的调解方案,后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登记台帐,证人证言,证明,调解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1亩土地登记在被告所持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2排8号2.12亩土地之中;虽原告代耕期间李文中将2.12亩土地添加登记至原告所持土地经营权证书,但现无证据证明李文中的行为为有权行为,且李文中在被告所持土地经营权证书上也加注了“转给杨某代种”,故李文中的“添加”行为并不能改变该地的权利归属,即被告户依法对讼争的1.1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主张收回代耕土地时,原告应及时移交,由被告对该土地行使权利。原告无正当理由占据讼争土地不让,侵害了被告权利,故被告砍毁麦苗的行为虽不宜提倡,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虽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可获得收益,但在双方争议处理期间,原告已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且时近成熟,被告理应在该农作物成熟后主张收益,擅自砍毁农作物,不但是一种浪费财富的过错行为,且造成原告对该田的投入的农本无法收回,故被告对该行为造成原告的农本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1亩登记在陈某(户主朱某),所持有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2排8号2.12亩土地之中,该2.12亩亩土地的城堡经营权虽然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由陈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但1999年底已交由杨某种植。2001年的土地登记在杨某的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