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以其方便快捷而广受交易双方的青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目前通行的学理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格式合同相比经济活动中通常使用的磋商缔结合同的方式,要明显快捷而且更有效率,符合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快节奏、高效率的发展方式,而且在保险、运输、建筑工程等诸多领域,因其实务类同性高,变化不大,而广泛应用。

 

格式条款的拟订,是在吸取前人缔结合同订立合同条款时的得失和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总结起来,更加规范、更加科学地用法律言语进行书写,所以拟订的格式条款就实务而言内容全面,书写规范,不会出现常规协商缔结的合同常出现的内容遗漏约定,涂改,逻辑混乱等引起合同歧义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

 

从法律上讲,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应受以下限制:第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第三,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这些限制的订立,理论上极大限度地防止了格式合同被任意适用。可以说,从立法方面,格式合同是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崭新事物,为我国经济建设事业的高速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

 

同时,格式合同在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对我国社会和合同发展带来了强烈的冲击。

 

格式条款的拟订无须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格式合同主要的漏洞之一。许多不法商户正是利用该规定赋予其订约话语权的优势地位,将霸王条款、不合理的附加条件甚至已方免责拟订为格式条款,对方当事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根本不能成为合同的受益对象。这种用利益迫使对方当事人就范而付出额外代价的强盗行径,严重破坏了合同的公平性,影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互信。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于是,在一些本不应使用格式合同的领域,格式合同也严谨地发挥着“作用”。如在技术培训教育中,学员在接受培训前都会被要求在机构拟订的格式合同上签字,而事先机构也未就合同内容进行正确说明,甚至根本不做任何说明。完全是一副我让你来签字是看得起你的态度,迫使学员在两三分钟内甚至更短的时间内懵懂的在其要求的不同地方进行签字,而且并不给学员一份合同进行保存,若有的人要求要一份,机构则说只有一份,公司要保存,法律意识薄弱的学员也只得不了了知。然而当纠纷发生时,培训机构就以学员已签字的维护着机构利益的格式合同,拒绝兑现其先前的口头承诺;再如医疗服务领域,对病员的特殊药物、特殊检查治疗告知书已被冠以“知情同意书”之名,异化为医疗机构对病员的格式合同,以病员生命健康权为要挟,迫使病人咽下“后果与医院无关”的苦果,更有甚者连施行的特殊检查项目都不填,就要求病人在“同意”栏上按手印。格式合同在这些关系民生,情况复杂多变的领域的使用,非但不能起到其本应起到的效果,反而产生了强烈的反作用力,甚至对行政主管部门产生了严重的不信任感,严重干扰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

 

法律还有如下限制;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那么在现实中情况如何呢?我仅以铁路运输为例。铁路运输合同对乘客和货物托运方是一个货真价实的格式合同,可是铁路运输在我国统一归铁道部管辖,铁道部在建国之初就获得了全国人大通过的《铁路法》支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铁路运输合同的近乎完全免责条款和难以想象的低的赔偿标准。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罗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所以尽管《合同法》是新法,没有规定“其

 

它法有规定的,依其规定。但当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审理时,相信没有一个法官敢以“依条款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应按法律原则处理”为由,不使用全国人大通过的《铁路法》作为判决依据。这样的情况在民航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时有发生。

 

归根纠底,为什么格式合同这样一个代表先进生产力的事物会走到如此反面?根源还是在我们的《合同法》中。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设置、制定和规范的模糊化让一些宵小之辈有机可乘,钻了法律的空子。

 

同样,法律对格式合同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实践证明也未得到充分贯测实行。最主要的原因是贯彻者,不得利,违反者,法律保护。法律促使人们向违反自己的反方向前进,这在世界法律史上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

 

要整治目前格式合同胡乱适用的乱象,我们能做的也许是这三件事:

 

1. 立法上要修订《合同法》或另外制订新法规范格式合同的使用行为,规定其设置,其制定程序及法律责任,使格式合同的拟订规范起来,统一起来,有公信力。这一点我国房屋管理部门已经开始着手试点实行,虽然不甚完善,但至少是一个好的开始;

 

2.修改与《合同法》精神相悖的部门法,真正做到全国上下政令统一,法律严谨;

 

3. 在司法执法活动中对敢于以身试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宏扬正气,重塑商业秩序,重铸社会的诚信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