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作者:周琳苒 发布时间:2010-11-19 浏览次数:1535
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是一个难点,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如果确定不当,无论过高或过低,都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有损司法威信。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体会,试对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法理分析,对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这一损害数额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交通事故人损中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确定的原因分析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具有复杂性。
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合同一般均约定了精神损害免赔条款; 2、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碰撞或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情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对于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4、公平原则。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上述原则在不同案件的审理中的不同适用,也造成交通事故人损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的复杂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本身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一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差异。精神损害赔偿在计算上还要受制于各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并考虑加害人的可非难性以及赔偿权利人感受痛苦程度等因素计算。[1]因此, 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得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这必然会导致主观上的差异。二是无客观标准可依。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财产损害,既然是无形的财产损害,那就很难有准确的衡量尺度。综观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可以看出至今还没有形成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和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的标准算定方法。三是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一主观因素。加害人的过错或者说可非难性作为抚慰金算定的一个重要的法定因素已为各国法律和判例学说所肯定。加害人的可非难性,包括过失程度、加害方法的判断,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四是要尊重受害人的合理意愿。在诉讼中,受害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法官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相比,可能存在过低或过高的偏差。
(三)最终的确定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2]而间接填补系间接寻求替代以减少痛苦,如何间接寻求替代方法始为妥当,并没有绝对的标准可以依循,象精神损害赔偿这种非财产损害的计算,以金钱折计时天生就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这就必然导致最终选择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二、统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和标准的必要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很难进行统一规定。因为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也不能设置统一的标准。[3]还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各不相同,加害人过错程度、手段、后果,以及受害人受损害程度不同,如果制定统一标准,那所制定的标准就不能太高,因为太高会产生以下负面效应:1、可能会阻碍有的案件更高的赔偿请求,2.品德不良的人可能会利用这一点,反正就赔这些钱,我再侮辱你一次再赔一次又如何?3.对本人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实际上也在促使他们去请求赔偿。[4]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标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在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基于以下原因,要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一)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六因素”确定,具体的确定主体当然是法官。然而上述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无标准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既然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前提,因而在审判实践中,便可能会产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在个案上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来作出认定,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但赔偿能力以及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证据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由轻易更改。所以,有必要确定相对具体的量化标准,以便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有一个准绳。
(二)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时有信心要求赔偿,二是提出适当的赔偿额。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一般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这看似是对精神利益的重视,实际上是把精神利益当作了商品,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结果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与其预期数额相距甚远,受害人白白缴纳巨额诉讼费用而未获得预期的回报,严重降低了赔偿本应达到的补偿效果。同时当事人也因对法院判决的不满而缠讼,从而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当前社会有一些较高的精神损害的索赔额是由律师帮助当事人提出的,律师之所以提高索赔数额,与代理费的收取不无关系。上述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所以要求一个普通百姓在打官司时提出一个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不容易的。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它赋于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其中的含义自是酌量。如果说这一司法解释对自由裁量权原则的确立尚不够明确的话,那么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中,又有这样的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结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过错、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手段、方式等六要素确定。其中的含义也应是酌量。由此可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遵循此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区别对待、适当限制原则。
在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基础上,在具体确定数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适当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适用,对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形式,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加以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对具体案件、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四、交通事故人损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方法
如前所述,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参照标准是必要的,由于精神损害的复杂性,确定一个单一的标准是不可能的。针对交通事故人损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一)限定最高赔偿数额。
在确定最高赔偿限额时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除此之外,还应遵循以下两点:1.要与目前受诉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的作法基本相一致。目前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认定作法考虑了多种因素,其中有根据当地实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的做法,值得借鉴。2.最高限额不能超过或者要与对死亡赔偿的最高额相适应。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时可以借鉴现有的关于死亡赔偿的法规。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死亡赔偿数额。
(二)对损害后果进行分类分级并对应相对固定的赔偿数额。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分级区分对待,只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和分级。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能引起较大精神损害的一般均存在致使身体伤残的情况。而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伤害的部位、程度;二是住院期间或上医院期间,按照日本的算法,上医院治疗的期间,以医疗期间实治疗天数的3倍为准,此法可以参照;三是后遗症的部位、程度、继续期间;四是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等。以上认定标准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过于繁琐,法官主观的评价太多,标准过于宽泛,在实务中显然难以适用。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分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具体分级。该《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的含义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标准》将伤残分为十个等级,等级之间的标准明确。对于因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残疾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比照《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也分为十个等级,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然后以此为基数,综合其他相关因素上下浮动。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三)参照典型案例进行确定。
最高法院、江苏高院近年来公布了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这些案例对审判实践来说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参照同类案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对某一地区的审判实务来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审判实践中有先例的,也可以适当比照先例。”[5]参照先例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至少可以使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感性上的参考依据,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使有先例的案件在裁判上相对容易一些,其二是对同类型的案件之间在数额上的差距不会过分悬殊。既然典型案例的作用明显,那么如何选择典型案例和选择什么样的、什么时间的典型案例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对于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难点问题方面的案例,上级法院可以采取定型分类的方法定期公布,以便下级法院参照适用。
[1] 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民商法学》1999年第3期。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25页。
[3]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7页。
[4] 杨振山:《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标准》, 1999年4月3日《北京青年报》第7版。
[5] 伶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第5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