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缓解办案压力,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创设了简易程序。十几年来我国简易程序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提高了办案效率,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简易程序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体现其价值所在。

 

下面就我国简易程序在规定及适用等方面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简易程序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在自诉案件中,原告方、被告方都必须出庭,没有空缺,而公诉案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将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法院,法官在开庭前就可以查阅所有卷宗和材料,在开庭时公诉人也不是必须要出庭,而且在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也是不出庭的,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也是由法官完成的,这就有点像唱独角戏的味道,虽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如果检察院不派员出庭,一方面不能很好的体现法官中立者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使检察院不能对庭审进行监督,而只能在裁判上进行监督。正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有些案件本应适用普通程序,为了省事,公诉人或许就会想办法说服被告人使其认罪,例如:一个盗窃案件,公诉机关指控了三笔,对于第一、二笔,被告人是承认的,但对于第三笔,被告人是有点异议,或者说根本就不愿意承认的,为了能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或许就会劝说其认罪,有时甚至会拿普通程序会加重刑罚来做威胁,从而使被告人在其劝说下认了罪。虽然对于指控的第三笔很有可能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的,但检察院为了省事而劝说其认罪从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实际也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论权。这样被告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再者,如果在庭审的时候被告人又不认了,就要转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就有违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更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因此,个人觉得适用简易程序时,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是有一定的弊端的。

 

二、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简单案件都能适用简易程序,有的案件虽然案情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是供认不讳的,但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在三年以上的,因而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可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再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法律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并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如何从轻处罚,一方面,这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情节差不多的案件,由于每个法官从轻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产生较大的差距,导致量刑不均衡。虽然在同一个法院可以共同探讨、共同商量从轻的幅度,从而避免在同一个法院内部出现量刑不均衡的现象,但是在不同的法院也难以避免了,尤其是跨省的法院之间。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吸引力也不是很大,如果能具体规定从轻的幅度,可能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态度上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有些案件,情节也并不严重,可能也就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再加上有明确的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在权衡利弊之后,可能就会自愿认罪而不愿意再花大量的时间、金钱在狡辩上,从而在一定意义上来讲,这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因此,我觉得,统一、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后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也是有意义的。

 

四、《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刑诉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对此作了具体的解释,其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刑诉解释》规定的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却是“被告人”,显然后者的范围要比前者的广泛,虽然审判实践中在适用方面并没什么分歧,但是从法律完善的角度来讲,也是一点小小的瑕疵,所以,我觉得《刑诉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和完善。

 

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最迟应在开庭以前十日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而简易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审判员为了缩短审限,就会尽早地安排开庭,因此今天送达起诉书副本明天就开庭的情况大量存在,虽然效率是提高了,但是很有可能就会限制了被告人的某些权利。虽然在送达起诉书的时候,会问被告人是不是要请辩护人,但是还是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在当时被告人并没有想要辩护人为其辩护,但经过再三的思考,可能又会改变主意,由于没有充分的时间让其考虑,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很有可能就剥夺了被告人的权利。公正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首要的目标,在任何时候都不可以偏废,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不能有损公正,应该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因此,我认为,法律也应该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答辩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