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层法院合议庭功能发挥之现状

 

合议庭制度作为一种案件的评议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合议庭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了能够弥补单个法官在知识和决定上的片面性,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最为合理的结论。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甚至是虚设。我国立法规定必须广泛适用合议制度在实践层面发生了严重异化,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实际上是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包揽了大部分实质性审理活动,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导致立法初衷被严重扭曲,无法体现合议制变一人积极性为整体积极性、变一人包揽为共同包揽、变单力为合力的制度功效。[1]由于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要求每个合议庭成员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并对法律适用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几乎不可能,容易形成依赖承办人的介绍,合而不议的情况,因此合议庭制度的异化在基层法院案件的审理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二、基层法院合议庭功能缺位之原因

 

(一)合议庭成员组成上存在捉襟见肘的尴尬

 

基层法院的办案人员少,仅以我院而言,刑庭、少年庭各有审判人员三名,其人数只能组成一个合议庭。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言,庭长在分案时捉襟见肘。一部分案件由审判长带两名陪审员进行庭审,实际上陪审员在案件的定罪量刑方面基本上不发表意见,实质上与审判长独任审判区别不大。部分案件由审判长,一名审判员带一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此情况下,由于陪审员基本上不发表意见,如遇到两名审判人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则无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合议庭意见,而承办人对于案件的定性及量刑基本上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另一名审判员即便存在不同意见,但定案时往往也会最终根据承办人的意见来形成最终意见。当然有些案件也会由三名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的作用。但问题在于,由于基层法院法官的案件数量多,办案压力大,目前仅仅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才会考虑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如果所有的案件都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在案件分配和时间协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也难以起到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的作用。

 

(二)合议庭成员的固定局限了合议庭功能的发挥

 

从法官审判专业化的角度而言,事实上,刑事法官也应当各有专长,在各自擅长的领域更好的发挥审判职能。但基层法院目前囿于人数所限,如果说单由庭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就必然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同类型案件均能具备一定的审判功底。对一般的案件类型而言,审判人员都能掌握必需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功底,但对于罪名少见、案件复杂,尤其是涉及到相关专业领域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合议庭的审判人员知识背景过于雷同,除了案件承办人之外,对案件中某专业领域的问题可能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研讨,其余合议庭组成人员往往不一定会深入的研究,造成合议庭案件名为合议,实质上与独任区别不大。

 

(三)现行的考核机制限制了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意见

 

目前,法院内部推行的错案追究机制,造成案件一旦发改,则案件承办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普通程序案件也是一样,承办人之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主要取决于承办人的介绍,其发挥作用,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方面。但一旦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往往属于承办人拿捏不准的情况,而对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往往也存在同样情况。因此,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考虑到承办人案件负责制,由于怕给承办人带来错误的引导,也往往不敢轻易发表与承办人相左的意见,多倾向于简单同意承办人意见,从而造成承办人遇到棘手问题,难以真正借助合议庭其他人员意见,往往要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方能决定的局面。这样,一方面,由于除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接触案件的时间较晚,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连案卷也未阅读,影响了其有效参与庭审、评议进而作出独立的表决。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考核制度的存在,案件对除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均不计入工作量,似乎其参加到合议庭中来,仅是一种义务劳动。这样,其必然将主要精力放在自己承办案件的办理上,而在参加别人承办的案件时就不那么积极了。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流于形式。[2]

 

(四)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与合议庭的合议功能形成重合

 

目前,在我院的刑事审判部门,都建立了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如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由庭长牵头,或组织全庭审判人员,或邀请分管院长、上级法院法官进行会商。会商制度的优点在于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就案件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商讨,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把握能起到积极作用。但其尴尬在于,与会的审判人员实质上对于案件的定性或者量刑发表了意见,但从形式上而言,合议庭将最终对案件的定性负责。如产生会商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形,究竟应当采纳何种意见,也是一个棘手问题。如采纳会商意见,作为参与会商的其他人员而言,对案件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一旦案件上诉,会商意见得不到上级法院采纳,而合议庭意见却恰恰是正确的,那将由合议庭承担错案的相关责任,合议庭人员权责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反而加大了办案风险。但如不采纳会商意见,则会商制度的功能将被削弱,也不利于调动各审判人员参与研讨、共同商量的积极性,使得会商制度发挥不到积极作用。从实践中看,基层法院的会商制度目前存在合议庭以外其他人员参与疑难案件会商,或尊重合议庭意见、或不发表明确性意见的情况。

 

(五)审委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安徽农民沈松成的一句话“他们(审判委员会)不审我的案子,凭啥判我的案子”,直白地说出了问题所在。这就是人们俗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怪象。[3]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一级的审判组织,审委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遵循。按照这样的做法,审委会在一定程度上将制约合议庭的独立性,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基层法院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此类案件往往争议也较大。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并不存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审委会委员往往是由院领导、各部门负责人担任。囿于委员们的专业背景,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是否能够做出比合议庭更为专业、准确的判断,目前来看也不是说所有的案件均能够保证。一旦审委会形成意见,那么合议庭别无选择,必须遵循审委会意见。如果审委会意见不正确,合议庭意见正确,那案件万一上诉,则形成错案。从现有的考核机制来看,错案将由合议庭承担责任。虽然目前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并不归咎承办人的责任,但毕竟案件本身出现了差错,合议庭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完全的体现。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审判员对于案件把握不准,或存在其他考虑,也会主动将一些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其目的是由审委会做出决定,借此卸下其由可能承担的错案风险。这种情况下,合议庭同样也缺乏了独立性,即缺乏独立承担定案的勇气和相应责任。

 

三、基层法院合议庭功能发挥之对策

 

(一)扩大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范围

 

目前而言,基层法院内部合议庭组成人员同为一个庭室的审判人员。但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涉及到专业领域的案件,是否可以吸收其他庭室对专业领域更具素养的审判员,或者吸收社会上的专业人士担任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一方面解决合议庭组成人员范围狭小,专业背景相近的弊端,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其他人员更具独立性、专业性的特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定性的确认发挥取长补短的作用。

 

(二)改革现行的案件考核机制

 

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和考核机制严重限制了合议庭制度功能的发挥,合议庭成员中除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成员,因案件质量与其考核没有直接的关系,往往没有详细的翻阅案卷,对于案情的了解仅仅限于开庭时的庭审调查,这就造成了其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的意见从主观上讲并不是很重视,也没有投入相当的精力,从客观上讲也不可能是全面的,这些成员在合议庭中的作用名存实亡。因此,我们需要改革现行的案件考核机制,针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并不单独追究承办人的责任,而应由整个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主体来承担责任,从而进一步调动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树立每一位合议庭成员均对案件负责的正确理念。

 

(三)进一步明确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的权责

 

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可以考虑由承办人介绍案件事实,但不发表定案意见。其他人员只就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建议,但会商中不形成最终决定。至于最终是否采纳会商意见,应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会后,通过合议的形式决定,最终将定案的权责统一于合议庭。

 

(四)改进当前审委会的具体程序

 

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一级的审判组织,其权责由法律明确规定,在现阶段仍能较大的发挥作用。但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情况,我们建议在以下几个环节改进审委会的相关程序。一、合议庭如决定将个案提交审委会讨论,应就该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问题列明,并提出各种具体观点。审委会上,各委员仅围绕着合议庭提出的各种意见进行商讨,表决,最终形成倾向性意见,从而使得审委会的讨论不超越合议庭所争议的范畴,充分尊重合议庭的独立性。二、针对个案决定审委会的参与人员。在由分管院长报请案件上审委会讨论的同时,可以由分管院长根据各委员的专业背景,在符合审委会议案规则的前提下,建议本次审委会的参会委员名单,并最终由一把手院长确定参会委员名单。三、对于审委会最终商讨的结果,如与合议庭倾向性意见不一致的,由合议庭于会后负责撰写情况说明附卷,将合议庭倾向性意见的理由、依据以及审委会多数意见的理由、依据进行纪录,如案件上诉,该情况说明附进内卷移交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一旦认为案件定性存在问题,则可进一步明确案件的归责主体。

 

 

注释:

 

[1] 刘峥.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检讨及完善.人民司法.应用[J]2008.21

 

[2] 彭海青.我国合议庭评议表决制度功能缺失之省思.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J], 2009.3

 

[3] 粟开检.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衔接问题研究.庭审研究[J],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