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想
作者:王艳华 发布时间:2010-11-18 浏览次数:825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自成立至今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制度以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加剧,使其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法学家们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或改或废展开了相关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现在的国情,主要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而不是直接予以废除。
我们都知道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我们不能因为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就立即全盘否定,而应该考虑当今的实际情况以及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切实可行的判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并且沿用至今也对审判工作产生了重大作用,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出现的缺陷,结合我们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进行改革和完善是符合我们当前的国情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具体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然而这些负责人可能只精通于一类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因此对于他们所不熟悉的领域很难给出专业性的意见,有可能会导致办案的质量与效率。
第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解,感受出庭人员的说话语气,面部表情及庭审氛围等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件审理报告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有可能受到汇报法官的主观性的影响,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这也与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
第三,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然当事人也不可能知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当然也不能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这就使得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行使。一旦审判委员会委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
针对于上述的弊端要进行相对应的改革与完善,主要是以下三点:
第一,组建专业的审判委员会,比如刑事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委员会,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也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伟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除由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外,还应当配备若干名不担任领导职务,政治素质好、审批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委员。”
第二,尽可能的限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
第三,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对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告知当事人审委会委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要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越来越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和新类型的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