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还是强奸共犯?
作者:李璇 发布时间:2010-11-17 浏览次数:938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林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林某由于年龄不满16周岁年,不以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林某行为构成强奸罪共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所谓强迫卖淫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风尚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徐某、林某的行为,依据《刑法》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其立法本意主要是指那些贞操观较强的妇女,犯罪分子用打骂、威胁等手段无法达到迫使其卖淫的目的,故采用先强奸的手段,这种强奸行为,犯罪分子并非单单追求满足自己性欲的目的,同时使被害妇女丧失贞操,从而使其心理防线崩溃,减轻或者消除妇女卖淫的心理压力,以此来抑制被害妇女不去卖淫的意志,有利于犯罪分子从精神上控制其从事卖淫活动,达到强迫卖淫的目的。这种强奸和强迫卖淫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徐某属牵连犯,应当按重罪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强奸作为一个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体现了罪责相一致的原则。
至于林某,本案被告人徐某、林某等人将王某骗到出租屋后,先进行了强奸,然后控制其卖淫。从表面上看,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情形,但认真分析后便不难看出,徐某、林某前一阶段强奸王某等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徐某的性欲,而并有为了迫使王某卖淫才强奸的,因此,对于本案的强奸和强迫卖淫是两个阶段,强奸行为是徐某、林某共同行为,徐某、林某对强奸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徐某按重罪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而林某(15岁)则应按强奸罪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