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和采某假装电信工人维护线路,先由周某以寄存电线和工具为由专找农村的老年人闲谈,并以需出礼金为借口要求跟老年人以零钱换整钱,在老年人拿出整钱真币交给他后,其乘老年人不注意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整钱假币与被害人的整钱真币调换。这时,采某过来配合,称礼金已替周某代出不需换整而将假币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不知退回钱为假币而收取。二人合伙作案三起,获取人民币3900元。

 

 

关于周某和采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和采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以真零钱与被害人换取真整钱,此时真整钱应为被告人所有。第二阶段是被告人将假整钱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以为退还的假币为真币而接受,其接受假币的基础是因为错误认识假币为真币。所以,被告人获取财物,是因为其虚构了假币冒充真币的事实,导致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这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形式,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与采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零钱换整钱,被害人自愿拿出整钱交换并接受零钱,此时二者的交换价值是相等的,双方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整钱真币拿到手后,通过秘密性的手段将真币替换为假币,再找借口不换钱将假币退还被害人,此时真实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志的,被害人的损失不是因为受欺诈自主支配财物造成的,而是因为被告人的“秘密替换”行为造成的,被告人行为是“秘密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认为盗窃罪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以被告人实施欺诈手段为前提,但实施了欺诈手段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被告人会以欺骗手段为掩护或制造假象,其目的在于趁人不备“窃取财物”。故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采取的行为究竟是“秘密性”还是“欺骗性”。换言之,即被害人对财物的丧失是基于被告人的欺诈形成的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还是被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

 

结合本案分析:第一,被害人存在处分自己财物的错误认识。被告人谎称自己要出礼金而需将身上的零钱换成整钱,被害人出于帮助被告人换钱的善良目的将真币交给被告人,对此,被害人并没有丧失认识的可行性和可能性,对认识的内容也没有偏差,其行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作出的以零换整的欺诈行为”为真而产生的错误认识,符合“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特征。第二,被告人取得财物并非基于被害人意志的处分。事实上,被害人将整钱交给被告人,其真实的意思是实现以“零换整”的等价交换行为,并没有将财物的所有权交付给被告人的意思,财物也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被告人没有自愿交付财物所有权的认识和行为。第三,被告人通过“秘密替换”获取财物。在双方实现了等价交换的前提下,被告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整钱换成假币,并退回给被害人。被害人基于认为“退回的零钱仍为真币”的错误认识收下假币,这种错误认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而是由于被告人在这一过程中实施了“秘密替换”的行为,故被告人取得财物、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事实上是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的,是表面使用欺诈手段而实际进行盗窃的行为。

 

综上,本案财物即被害人的损失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害人自愿交付钱币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被告人“秘密替换”这一“秘密窃取”手段导致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