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认定
作者:邵华杰 舒馨 发布时间:2010-11-17 浏览次数:971
司机丁某于2009年6月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后,又与另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两车司机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丁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丁某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提起诉讼,要求其余肇事车辆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丁某有一项诉请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出生,原告之女尚为胎儿。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扶养人的认定产生了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胎儿是否能作为被扶养人,进而对侵害其扶养人的行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应该是事故发生时受侵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而原告之女当时并未出生,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女在事故发生之时为胎儿,至起诉时已出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原告的伤残导致劳动能力的减损必然影响原告对于其女儿的抚养,应确认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身份并给予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胎儿能否作为被扶养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那么,能否将被扶养人的范围扩大解释到侵权行为发生时尚为胎儿,事后才出生的受害人子女?由于立法的缺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未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作明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胎儿利益案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全盘否定胎儿民事权利的;也有依据继承法等法律支持或部分支持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笔者认为胎儿并非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在特定情况下,对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出生后自然人(未成年人)的权利,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应该保护胎儿的某些民事权利,如损害赔偿权,使得胎儿对造成父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侵害行为具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保证胎儿出生后基本权益的享有。结合本案,原告之女在原告受侵害时已为成形胎儿,对原告的抚养具有期待权,该女出生后这种期待权转变为原告现实的义务,应认定该女为原告负法定义务的扶养对象。
其次,损害行为是否使得受害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能力减损。由于交通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劳动能力减损,必然影响其履行扶养义务。
最后,侵害行为造成胎儿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确定。由于胎儿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可以根据扶养人的伤残等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扶养义务年限而得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支持原告关于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