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与被告四姐妹系同父异母的姐弟。1992年,四姐妹父亲李某与叶某同居生下A1996年,李某离婚后与叶某结婚。2006724日,四被告的母亲陆某去世,由于陆某生前没有儿子,按照传统习俗,李某、四姐妹、叶某六人达成一份协议:1、陆某病逝后出殡由四姐妹的弟弟A砸老盆(音捞,第二声----作者注)。2、陆某生前居住的某小区203室房屋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A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由四姐妹折款给付A,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3、陆某生前与其女儿居住的某小区203室房屋房产证由原产权人李某的姓名变更过户为四姐妹的姓名。4、以上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

 

2007720日,李某在去世前曾留下遗书“……关于你们(指四姐妹)和A签约给他60000元钱事,一定要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后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房屋所有权也未有变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对某小区房屋享有50%的份额(或按房屋现值50%对价支付150000元)。

 

关于本案如何判决,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50%份额。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6724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第二条约定,60000元财产权利是由房屋作价120000元的50%计算而来。该条款的字面有两种理解:(1)、原告A享有60000元债权;(2)、60000元财产权利是由房屋作价120000元的50%计算而来。对于如何理解,双方产生了分歧,应考查当时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两位出庭证人均证实:李某有儿子传宗接代的观点,让A砸老盆,但叶某不同意,所以才分家产一半给A的,争议房屋价值120000元的一半正好就是60000元。两位证人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人所做的证言能较客观地反映出协议签订时李某的真实意思。2、最后当地有“老盆一掼,家产一半”的风俗。按照争议房屋的当时市场价值就在120000元左右,李某享有的1/2,价值就在60000元左右,李某把自己的50%就是给了A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只是享有60000元债权。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6724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体现出来仅仅就是60000元债权,同时第三条约定房产证由原产权人李某的姓名变更过户为四姐妹的姓名,即房屋所有权归四姐妹所有,原告享有60000元债权。2、即使当地有“老盆一掼,家产一半”,该风俗在多大程度上为人们所接受,以及该风俗具体渊源、内涵(是否即得家产一半)的实证性均有待进一步证实,更未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也并非是社会公德。即便有此风俗,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就此作出不同约定。32007720日,李某在去世前曾留下的遗书“关于你们(指四姐妹)和A签约给他60000元钱事,一定要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也能证明李某的真实意思是60000元债权,而不是房屋50%的份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60000元基础上适当增加至80000元。理由如下:协议第二条约定:陆某生前居住的某小区房屋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A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由四姐妹折款给付A,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争议房屋的价格已经由120000元增至300000元,即便是60000元存在银行,也有一定的利息损失,按照5年以上同期利率计算,从2006年至今,利息大约为23000元,故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000元。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分歧就是对于双方协议的第二条“陆某生前居住的位于某小区203室的房屋折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自A砸过老盆后享有房屋财产权利人民币陆万元整”,如何理解的问题。不管6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即使双方当时有把家产一半给A的想法,但是体现在协议上明确就是人民币60000元,而且该协议的第三条“陆某生前与其女儿居住的房屋203室房产证由原产权人李仰检的姓名变更过户为四姐妹的姓名。”协议的上述两款内容应理解为:被告四姐妹不管是否支付折价款60000元,但是李某享有的房屋产权由被告四姐妹享有,只是对于债权的实现附加了条件即“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另,李某于20077月曾留有遗书“……关于你们和A签约给他60000元钱事,一定要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李某的自书遗书则并无相关因素,其明确的是“60000元钱”,而非房产的一半,房产留与四个女儿的意思明确,尤其协议书的表述十分清楚。由于协议明确约定,“待拆迁时或有给付能力时一次性给付”,属于附条件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协议签订时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认为四被告应当承担2006年至今利息损失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即使当地有“老盆一掼,家产一半”的风俗,该风俗在多大程度上为人们所接受,以及该风俗具体渊源、内涵(是否即得家产一半)的实证性均有待进一步证实,更未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也并非是社会公德。根据民事活动的适用原则即法律、国家政策、社会公德,不能以内涵等均尚欠实证的风俗来确定A享有家产一半。退而言之,即便有此风俗,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就此作出不同约定,结合本案,应该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出来的协议为准,即形成60000元债权,而非1/2争议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