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看,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在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设置的一种惩罚性责任方式。目的在于以这种责任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凸显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极性特点,维护司法权威。同时,客观上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以补偿。然而,这种规定远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义务人明知有上述规定,仍然故意拖延诉讼、拖延履行或拒不履行。

 

审判实践中,故意拖延诉讼、拖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现象普遍存在。具体表现在:一、故意逃避法院送达。有些当事人明知法院向其送达(不管法院送达,还是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故意通过改变住所或明知其在家而闭门不开等方式逃避送达,导致法院只能公告送达。二、滥用上诉权。有些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利,明知上诉不能胜诉而故意上诉,以拖延履行期限。三、滥用申请鉴定权。有些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权,明知借条、欠条等书证是其出据的,而故意提出申请鉴定,待法院将卷宗材料移交鉴定机构后,却又不交纳鉴定费用,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四、滥用管辖异议权。有些案件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仍然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当被一审裁定驳回后,当事人不服又提起上诉,以故意拖延时间。五、故意逃避或转移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当事人用尽上述方法后,转移财产,东躲西逃,致使权利人和执行人员无法查找,导致案件长期无法执行。

 

针对上述存在的情形,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足以制裁故意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能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不能遏制败诉当事人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要让钻法律空子的当事人感到只要败诉就要尽快履行,要让“老赖”有切肤之痛,否则面临较重处罚,甚至倾家荡产。其理由是:一、对故意拖延诉讼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没有规定。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款处罚较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息还不到1。目前,有的银行贷款利息高达月息1分,高峰时达1分多,小额贷款达1.3分,与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相比,等于从银行贷款给其使用的利息。这样规定,借款人能不故意拖延履行时间吗?三、目前执行中的做法是,当判决中有利息(利息一般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时,就不再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或者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就不再执行判决中的利息,二者泽其一。仍然是被执行的利息等于权利人白给义务人贷款使用。

 

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遏制拖延诉讼及迟延履行的当事人,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节约诉讼资源。首先,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要通过立法予以制裁。比如对故意逃避法院送达、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鉴定权等当事人,适用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予以制裁。对已经造成的拖延时间,适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其次,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改成“四倍”或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