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程序启动条件之适用
作者:唐丽宁 发布时间:2010-11-15 浏览次数:745
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它是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执行标的之分配的程序。我国的参与分配程序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中。参与分配程序由启动条件、申请人资格、分配顺序及分配比例等部分构成。在这些制度中,参与分配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它要解决的是“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问题。
参与分配的启动条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二是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之内容为金钱给付;三是被执行人除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标的外,再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总额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三个条件在《若干意见》第297条和《执行规定》第90条都采用了相同的表述。有所不同的是,前者强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而后则强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止时间为财产分配完毕之前。
第一项条件的作用在于将法人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的被执行人资格之外,之所以这么规定,乃是因为企业法人破产程序已经解决了“资不抵债”时的偿还程序。因此不必要在参与分配程序中重复规定。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亦容易识别,故而在可执行性上并不存在问题。
第二项条件之目的在于排除非金钱债务。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乃是因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基于所有权的债务可优先于金钱债务受偿,并不进入参与分配程序。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之区分可从义务之内容中明确予以勘定,故而在可执行性上亦不存在问题。
第三项条件之目的在于将被执行人财产足够偿还债务的情形排除在参与分配程序之外。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因为《执行规定》第88条的第1款内容已经就“被执行人财产足够清偿债务”时的受偿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不需要在参与分配制度中重复规定。然而,恰恰是这第三项条件,在可适用性上存在这很大的问题。
首先,标准模糊导致程序干扰。无论是《若干意见》第297条还是《执行规定》第90条,都将“被执行人除了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标的之外,不存在其他财产”作为参与分配制度启动的条件之一,并且将其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条件之间设定为选择关系。如此一来,即意味着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并满足其他条件,就可以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然而,这种规定方式并未考虑到第一个条件所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二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足够偿还债务。如是前者,则无疑可以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如是后者,则与《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的“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启动条件相重合。此时,既可以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亦可以启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程序。此种因标准模糊而导致的程序干扰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不平等。如启动的“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程序,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所有无担保的债权一律“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启动的是参与分配程序,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3款和第94条的规定,对于那些没有优先权的债权,一律按照债权额比例的受偿。由此可见,采用不同的程序,必将适用不同的受偿方式。尽管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但如果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先的执行必然导致被执行人清偿能力的减弱,且在执行完毕之前该执行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后受偿的申请人承担;如果按照比例受偿,则有可能导致提供执行线索的申请人不能弥补所付成本,且执行完毕之前执行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全体申请人共同承担。很显然,不同的选择在申请人之间所体现的公平性有着显著差别。
其次,申请人无法充分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一般都是由一个或若干个债权人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据此率先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其他的债权人或许能够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对该财产的详细情形则未必知晓。即使其他债权人知道被执行人财产的详细状况,他也未必知道究竟有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人数以及负债总额。在这两个数据都不清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一般来说无法详细计算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参与分配程序要求申请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不合理的。然而,如果不设定这样的要求,允许债权人漠视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径直提出参与分配程序的申请,那么就无法区分参与分配程序和“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中,当债权人依参与分配程序提出申请时,以上两个问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程序的运行。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因标准模糊而导致的程序干扰,那么就无法在参与分配程序和“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程序之间作出区分,进而也会影响最终的分配结果。为充分尊重司法解释所建立的这两种程序之间的差别,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最好漠视“被执行人除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标准,严格的将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条件限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标准。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考虑到证明的不可能性,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程序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偿债能力”的举证责任完全归属于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材料证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如果根据人民法院所掌握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确实不能偿还全部债务,那么就应当允许启动参与分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