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7月,为骗取他人财物,乔某伙同他人在苏州租用厂房,赊购办公家具、生产设备等,筹办公司。87,他们通过代办公司在金阊区注册成立苏州豪盛电子有限公司。乔某以吴某替其充当法人代表,且未登记为股东。随后,乔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指使蔡某等人以豪盛公司的名义,采用赊欠货款或仅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购货品低价变卖牟利或抵偿外债,诈骗金额达一百多万元。最终,公司因无力偿还货款,被上门讨债的供货商举报到公安机关,蔡某等人相继落网。乔某在潜逃一年之后也被抓捕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需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个难点,一是本案的犯罪主体为个人还是单位,二是乔某在该案中的犯罪地位如何认定。

 

本案的第一个难点是犯罪主体的确定。本案中,乔某所实施的所有交易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与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普通主体,既可为单位,也可为个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可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依据。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结合本案,首先,就主观方面而言,据乔某供述,创设公司的本意就是以公司为幌子骗购货品,被追债时再宣告公司破产以逃避责任,达到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可认定其设立公司之前就有此犯意,公司仅是其实现诈骗的工具。其次,就客观方面而言,豪盛公司的办公家具和生产设备全部为赊购,注册登记也是通过代办公司作假,没有真实的注册资本,属于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空头公司”,公司的设立在法律上无效。成立后,乔某等人也从未进行过一单正常交易,均为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和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骗购货品,再低价变卖,如将机械线材按废品变卖,获取的收益大部分被他们用作个人消费。因此可认定乔某是为进行诈骗犯罪而设立公司,应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

 

该案的另一个难点是乔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定罪量刑问题。乔某辩称,其经手交易货款已基本清偿,部分骗购事实是蔡某等员工私自所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查,蔡某等证人均证实是乔某指使其去实施诈骗行为。另外,从整体来看,豪盛公司虽不构成单位犯罪,但作为一个组织,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决策者和执行者,乔某作为负责人,应对整个组织的犯罪行为负责。

 

综上,法院对乔某的定罪量刑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