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举证制度与法院查证制度的关系
作者:胡迎阳 发布时间:2010-11-15 浏览次数:848
近年来,由于众多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迅猛增加,“执行难”形式十分严峻。为了缓解“执行难”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执行新制度、新举措,以期增快办案效率,提高案件的执结率,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相对滞后,执行理论研究又比较匮乏,因而在执行实践中常会遇到许多新问题因扰着我们。其中,为了便于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涉及的当事人举证制度与法院查证制度的关系问题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难题。德国学者耶林曾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动机”。本文中论及的设立当事人举证制度与法院查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便最大化地追求实现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即迅速、廉价、正当地执结案件,对于执行程序的良性运作,执行工作的最大效益化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中,笔者试就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当事人举证制度和法院查证制度的概念
在执行程序中,所谓当事人举证制度是指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与执行案件相关证据的一种法律规则与制度。在这里,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也即当事人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指定,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这种举证制度就如同劳动权,未成年受教育权一样,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所谓法院查证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执行案件相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的一种法律规则与制度。同样法院查证既是权利,又是职责,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本文中论及的的当事人举证制度与法院查证制度,主要从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角度论述的,因为民事执行主要是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执行,民事执行程序的核心就是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体现着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因而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查证的重心都应放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一环节上。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制度与法院查证制度关系的几种不同观点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执行法院调查。对这三者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申请执行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查证为辅”。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总则存在的部分,理应适用于执行程序。在审判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直被提倡及运用着,那么在执行程序中,此原则也应得到实际运用。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时,就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以履行义务的财产状况,如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要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举证应是主要的,而人民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使职权调查取证。例如,如需向有关行政机关、金融结构等单位查询相关的档案资料、存款金额时,人民法院则应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立法上设立申请执行人举证制度,可以充分体现民商私法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促使申请执行人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积极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执结,同时当案件难以执行时,也可取得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与谅解。
第二种观点:“被执行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查证为辅”。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该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上述文字中出现的“审理案件需要”字样,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只应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另外,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权利地位也不平等。申请执行人享有权利接受权,而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当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申请执行人即无需再举证,而被执行人则应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自觉、主动、全面地履行给付义务,如被执行人辩称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时,其应对无能力清偿债务负举证义务。因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应负主要举证责任。同样,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况下,才行使职权调查取证。立法上这样规定,也是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并可以强化被执行人责任,督促其及时履行义务,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正义、维权的立法精神。
第三种观点:“人民法院查证为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举证为辅”。这是职权主义观点,本人表示赞同。主要理由为:首先,民事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二者虽同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但二者功能明显不同。审判的功能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程的范序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定论,这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无差别地平等存在,原告要想其诉讼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要向法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充足证据,这时法官应处于超然的第三者位置居中裁判,而不应主动出击,收集证据。而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兑现已固化的法律化的权利。这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申请执行人享有收益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官为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建塑法律尊严,就不应再处于第三者的中间立场,中立地等待,而要站在申请执行人一方,积极调查取证,并采取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化的义务。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界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边缘性一种国家权利。它不是纯粹的司法权,而更类似于行政权的性质。因为民事执行行为主要是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义务相对人履行法定的义务,在民事执行中,法院应注重吸收行政权所具有的主动干预、积极查证、效率为先等操作规则。因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应积极行使职权,主动承担查证义务。
再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整个条文分析,对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立法本意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执行程序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规定第二十八调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这里强调的只是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而非具体、完全的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而不能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义务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退步而言,假使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义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义务同时必享有权利。如果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必须同时赋予其采取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措施和权利。但是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这种权利。这就使得申请执行人完成举证义务有相当的难度,形成权利、义务配置不当,必然导致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甚至举证不能。此外,我国目前社会法制环境决定了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义务规定给申请执行人是不现实的,因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记录体系和健康、透明的财产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未建立起完善的破产制度等等,这使得申请执行人人缺乏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必要渠道。另外,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委托调查机制不全、律师取证受限、公民法治、正义、程序意识不强等等,着一切都阻碍着申请执行人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取证。因而,在目前的情况下,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显然对其是不公平的。实践中,有的少数法院甚至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就不予立案执行。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有悖情理,也是于法无据的。因为立案程序是程序上的概念,而能否执行到位是实体上的概念。
当然,申请执行人如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仅对其自身有利,也有利于法院有针对性的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所以,申请执行人举证作为法院查证制度的必要补充应在立法上予以肯定。
同时,作为被执行人也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其也有举证权利与义务,但立法上不能要求被告执行人承担主要举证义务,因为被执行人即使举出许多不能履行义务的证据,由于这些证据一般都是有利于被执行人的,作为法院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决不能轻信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有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证据,还要依职权核查。因而,被执行人举证只可作为法院查证制度的一种补充。
再则,民事立法上赋予了法院许多查证权利,这使得法院承担主要查证义务成为可能、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院享有查封、扣押、搜查、要求义务单位协助的权利,规定了法院享有罚款、拘留权等等。另外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而隐匿财产或虚报财产,法院还可以发布公告或悬赏方式,公开向社会征集执行线索等。由此可见,法院查证权方式远比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方式广泛得多。因而由法院承担主要查证义务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
最后,目前证人作证制度缺乏规范,严重制约着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实行。我国民事立法中,对证人义务和权利的规定常相脱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一方面,法律上仅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由于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证人作证不仅要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可能承担人身风险。加之中国传统的人情世俗观念作祟,这就是导致证人不愿作证;另一方面,立法上对证人违反义务不作证缺乏有效地制裁措施,致使证人作证与否,主观随意性较大。这两方面原因,使证人作证制度形同虚设,这无疑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供证据造成较大障碍。因而,如果过分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现实的。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为了迅速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更好地体现民事执行及时、经济、合理的价值取向,民事执行程序中设立法院查证制度为主、当事人举证制度为辅的法律制度,是符合现实执行实践的,也是比较理智与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