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与重构
作者:冀小燕 发布时间:2010-11-11 浏览次数:1063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以至理论和实务中分歧众多,远未达成必要的共识。本文拟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诉方式等方面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狭义当事人; 参加之诉
民诉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典型的表述是:“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1]”。我国现行立法对第三人制度规定过于简明,理论界对诸多问题也未能厘清,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问题,尤其表现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探讨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称“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观点林立,实际操作中认识也比较混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诉讼参加人说
通说认为,无独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种诉讼参加人,属于广义当事人的范畴。[2]
2、狭义当事人说
一些学者认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几个诉讼的合并,一个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本诉,其余的则为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无独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3]
3、附条件的狭义当事人说
该说认为,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可变的特征,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成为狭义当事人。具体表现在,当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无独第三人便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果人民法院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时,就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而只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笔者认为,诉讼参加人说将无独第三人视为拥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无疑是正确的。但该说将无独第三人一律视为具有依附性的诉讼参加人,否认其可以成为狭义当事人,则与活生生的诉讼实践以及现行立法相脱节,有落伍之嫌。因为,审判实践中把无独第三人作为参加之诉中的狭义打算,并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和拧审理的现象已相当普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又可防止相关裁判之冲突,于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益处。
狭义当事人说克服了诉讼参加人说存在的不足,提高了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这对充分保护无独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该说将无独第三人一律视为狭义当事人,又缺乏充分的理由。因为,主张该说的学者也承认,参加之诉的形成是无独第三人成为狭义当事人的前提,而参加之诉的形成,又必须借助于告诉行为的实施。但是,实践表明,基于某种原因,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第三人并不一定向对方提起参加之诉,这时,无独第三人显然在诉讼中不能成为狭义当事人。
附条件的当事人说将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分类,区别对待,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以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却难以令人信服。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笔者主张以无独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来界定其诉讼地位。当无独第三人以特别参诉方式进入诉讼程序时,其诉讼地位应是狭义当事人,或者成为参加之诉的被告,或者成为其中的原告。当无独第三人以一般参诉方式参加诉讼时,其诉讼地位应为辅助参加人,要么支持本诉中的原告,要么支持本诉中的被告。
二、我国现行立法缺陷及法理缺陷分析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不清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时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4]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看法各异。
(二) 不利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5]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这对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的矛盾与冲突。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在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使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种方式从逻辑上确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在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在被告一方。但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6]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权利。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新建构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的重新设置
笔者认为在摒弃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同时,肯定案外人主动申请参诉,并容许当事人通过法律向案外人进行“诉讼告之”。
1.案外人主动申请参诉
其有两种情况:第一,以权利方式参加。第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通常参诉目的,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辅助一方的形式申请参加本诉。[7]
2.诉讼告之
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向案外人进行“诉讼告之”,即由当事人以法定方式告之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及其诉讼系属。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分解和重构
由于对无独第三人参诉方式的分解,也导致了对无独第三人制度的重新设置。笔者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
1.准独立当事人
(1)准独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准独立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对原告提起反诉等,理论上,他应该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准独立当事人的地位是在法院一开始受理是就应该确立的。而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以是否被判决承担责任为判决依据。笔者认为,诉讼地位的确定是对诉讼参加人进行权利保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司法传统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开始比明确其诉讼地位,待判决结果出来是,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判断标准有违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即无独第三人不能在一审中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和诉讼平等原则,而准独立当事人避免了这些不足。[8]
(2)准独立当事人参加本诉的结构。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准独立当事人都和当事人一方形成了新的诉讼。笔者称为第三人之诉。该诉与本诉是两个独立的诉,但是又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正是这种牵连关系使两诉的合并审理更能避免矛盾判决,做到诉讼经济。
2.辅助参加人
(1)辅助参加人的性质。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的存在是辅助本诉案件的审理,他不是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他不能请求撤诉及和解,也不能提起上诉或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能判决其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辅助参加人涉讼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他可以提出证据,但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与当事人相悖。[9]笔者认为基于现实的复杂性和个人的自我保护性,辅助参加人进入本诉不一定是为了辅助一方,更多的是在辅助一方的同时维护自己的利益。总之,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承担责任,而是为了查明案情,维护自己的利益。
(2)辅助参加人的参诉方式。辅助参加人可以通过第三人申请或者当事人一方以诉讼告之方式参加,也可以有法院通知参加。法院通知一方面是为了使本诉情况为第三人所知,从而衡量是否作为准独立当事人对本诉当事人一方提起第三人之诉;另一方面是为了使本诉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参加的效力。
(3)参加效力。所谓参加效力是指判决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而非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参加人在处理他和被参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不得对被参加人主张本诉判决和认定事实不当。[10]从而防止将来参加人和被参加人之间对同一事实产生纠纷。
参加效力的前提是参加人参加了本诉,如果第三人经法院的通知和当事人的诉讼告之,仍拒绝参加本诉本诉判决是否对参加人发生参加效力?笔者认为,辅助参加人的作用主要是查明案情,避免矛盾判决。本诉判决虽然不能直接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其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如果不利于参见人,参加人就有权在没有参加本诉的前提下选择拒绝承认参加效力。[11]这种选择权在参加人手中,而一旦他参加了本诉就尚失了之一选择权。这样的设置主要是防止当事人或法院为了转嫁责任,滥用对参加人的参加效力。
参考文献:
[1]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
[2] 李剑非.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J].政治与法律,1994,(2).
[3] 王青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我见[J].法学评论,1995,(5).
[5] 余宇,李凤.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探析[J].政治与法律,2001,(3).
[5] 陈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律科学,1998,(6).
[6]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 江伟,单国军.论述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
[9] Samile.Holds worth History of English Law Led[M].London: Law Press,1999.
[10] 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1] Alen. The prescription of third party having a limited title[M].N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