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李永安 发布时间:2010-11-11 浏览次数:1009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平、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 ,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制度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本文在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理性的反思基础上,分析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提示其与实践的冲突甚至矛盾,提出完善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措施,以期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我国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制度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平、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法治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制度也暴露越来越多的弊端。对此,我们有必要对调解制度进行理性的反思。本文拟从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法律上的缺陷、在实践中的弊端等方面,提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改革的可能方向,希望借此求教于方家。
一、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
(一)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不符合科学性和合理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民诉法的该条规定,被大多数学者或者实践工作者理解为民事诉讼中“着重调解原则”。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如果将调解作为一种原则,这是混淆了民事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会使调解与判决在诉讼地位上有轻重之分,因而难免会造成实践中的重调轻判的后果。实质上,调解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或者说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样,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是一项诉讼制度。[1]
(二)规定调解生效时间因是否制作调解书不同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或者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同一调解案件,可以视法官的不同爱好来决定其是否生效,法官采取不同的方式,生效的时间和方式就不一样。这样不但使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乱,不仅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该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权,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事实上,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订立了新的合同,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赋予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权,且允许当事人不附任何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允许当事人反悔表面上看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会促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草率行事,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2]
二、现行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变相对案件进行强制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避免要作出判决而被上诉改判的风险,对调解表现出强烈而明显的偏好,在审理过程中,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或者自愿进行调解,经常利用职权强行无次数限制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采用“以劝诱调”、“以拖至调”和“以判压调”等变相强调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进行调解。[3]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三)调解书送达难。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人签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故意拖拖拉拉地达成协议,过后却反悔而不签收调解书,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以转移财产等。严重损害了诉讼文书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于
(四)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执法不严和不文明现象也客观存在。
如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的问题、违法经营的问题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又如由于调解制度中没有一套有效的体现公正、文明、民主的运作机制,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采取“教育”、“压”、“拖”等的方法,调解主持者态度粗暴、言语不文明、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现象时有发生。[4]
四、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有关构想
(一)立法上将调解规定为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调解和判决一样,都是民事诉讼中解决当事人纷争的一种诉讼方式,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方式而已,二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并无实质上的轻重之别。同时,也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而已,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把调解也规定为基本原则,似乎判决也要受调解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重调轻判的现象并不让人意外。事实上,调解并不是反映与涵括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根本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只能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同判决一样均衡地得到适用。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个问题,还调解制度一个本来面目,专门规定调解专章或专节,使修订后的调解制度与判决等诉讼制度一样,踏踏实实地为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服务。
(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当分离。
调审分离主要包括了将诉讼与调解完全分离和诉讼内调审分离两种。在现阶段条件下,从改革的便利性和效果等方面来说,笔者赞成采用诉讼内调审分离的做法,这是指一方面仍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内,另一方面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诉讼内调审分离除程序的分离外还包括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的分离,即设置准备法官来实施包括调解在内的审前阶段的各种诉讼活动。实施这一方案的理由是:第一,法院调解制度在和平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如果将其从诉讼程序中彻底分离,将会造成重大损失。第二,调解制度的灵魂在于自愿与合意,侵蚀调解这一灵魂的主要危险是强制调解,通过诉讼内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的双重分离,即可消除这一威胁。第三,可以较有效地避免有些法官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判压调,以致调审不分。第四,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
(三)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
实行调解与裁判人员的分离,必然要求调解与开庭审判在程序上分开。诉讼调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将该程序前置于开庭审判,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哪怕是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庭审中及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再组织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此阶段的调解也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法官或合议庭只主持调解,不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将诉讼调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鉴国外诉前调解的经验,为我国逐步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积累经验。同时,还可确保法官或合议庭在整个开庭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四)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统一调解协议生效时间。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但我国法律却规定了调解协议的不同生效时间以及规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但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致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能生效,影响了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同时降低了诉讼效率。在《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调解协议经签收后生效的做法值得赞成,但应当尽量从立法的角度去明确和完善。建议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中签名时间为调解协议生效时间,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 何文燕.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否定[J].法学,1997,(4).
[2]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3]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
[4] 周岳保.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