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逮捕措施虽然不是对犯罪分子的直接刑罚处罚,但其作为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直接强制,目前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不慎用及随意改变等现象,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些简要的剖析,以期引起重视。

 

一、不慎用逮捕措施及随意改变逮捕措施的危害性

 

(一)不利于体现我国刑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和一些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缓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其行为已造成一定的危害性,但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发后能够很快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意改过自新,不采取措施也不至于有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一方面侦查机关有对提捕案件的批捕率的考核,降低提请逮捕的条件,将可提捕可不提捕的案件,全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在2004年某基层院办理的32件不捕案件中,有1 8件属于这种情况。另一方面审查决定不批捕要经过的层层汇报、集体研究等程序,工作量相对较大及对不批捕案件的定期、重点复查等因素的影响,实际操作时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了逮捕措施,而这样处理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利于体现刑罚的目的,有可能进一步毁坏犯罪嫌疑人重建新生的信心。

 

(二)不利于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我国目前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要投入相当的司法资源,对于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若采取逮捕措施,势必将多耗费司法力量,影响到集中司法力量打击重大刑事犯罪,如:某县检、察院2005年批捕的98件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经审理最终对86件案件的被告人作出缓刑、1件案件的被告人作出拘役的判决,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三)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对一些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逮捕措施,将其与一些重刑犯、惯犯等一起羁押,很有可能受到不良影响,因羁押使其不能与家人团聚,不能接触社会,从而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对有些完全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起诉后获得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刑的被告人,因被羁押或羁押时间超过可能的刑期,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极有可能被判处相对较长的有期刑,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近年来,随着对介于可捕可不捕之间案件逮捕措施的扩大使用,经批捕后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变更逮捕措施的现象呈上升趋势,而其中绝大部分案件措施的变更并不是证据发生变化,往往是囿于人情、关系等人为因素而变更,而法律规定的变更强制措施后的告知义务,仅仅使得检察机关对这种变更的获知权得到体现,而检察机关对改变措施的监督职责却形同虚设,也无法律依据对这一现象进行监督,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极有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对策建议

 

一是慎用逮捕措施。在工作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能的同时,应全面领会、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惩办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转变执法观念,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用逮捕措施,对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逮捕措施。

 

二是加强与公安机关及侦查部门的联系协调。对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捕前加强沟通联系,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不人为追求批捕率,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制定和完善法律。完善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使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捕后执行逮捕工作法律监督的立法完善,特别是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程序、依据的规范,有效保证监督有法可依,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四是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估机制。对捕后不诉的案件加强复查严格监督,对已逮捕案件的最终量刑及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进行跟踪、分析,研究探索更能体现批捕措施适用的价值效果的新途径,从而提高批捕工作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