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约定成立合伙企业,其中两方以装饰装潢作为出资,岂料企业尚未登记设立就终止了合伙协议。装修公司上门索要装潢款时,已是人去楼空。装潢老板遂一纸诉状将三个合伙人告上了法庭。

 

女士、先生、先生系多年好友。见近年来绣品生意红火,三人又熟悉这方面的业务,就合计着设立一家绣品公司合伙经营。内部约定,女士和刘先生以装饰装潢作为部分出资。2006年上半年,该绣品公司(实际未注册)租赁的办公楼委托先生的公司进行装潢。至20068月工程竣工,女士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装潢总价为51475元。

 

熟料,合伙人之间因经营方式、分红等问题发生了严重的分歧。20067月,装潢工程尚未竣工,先生作为甲方、女士、先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公司经营的应收应付款协议。约定该绣品公司于20065月终止经营,公司合作期间的应付款包含所有员工工资(除房租费及水费不在内),由乙方负责付清,与甲方无关(装潢款不在内)。此后,办公现场被出租人收回,先生多次催讨装潢款,三人均以各种借口推诿。

 

庭审中,女士和刘先生未作答辩,先生则提出,张、刘二人以装饰装潢出资,现合伙已经终止,故装潢款不能作为合伙的应付款。女士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只能证明数量、项目是正确的,对于价格、付款方式没有确定。

 

因装潢现场已不存在,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装饰装潢的价格也无法进行鉴定。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工程总价以结算单为准,判决三个合伙人支付装潢款5147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合伙企业未设立,但已实际经营。民法通则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使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先生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承办法官提示,如果合伙企业成立后对外结欠债务,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无论合伙企业是否成立,内部约定均不构成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