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丰法院西团法庭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原告吴仕芹诉称,200911日,被告刘扣芳与其丈夫颜习海(颜习海于2009年年底因车祸去世)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奚广道签字做担保,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刘扣芳辩称,该借款属实,是我与丈夫颜习海借的,借条上的刘扣芳三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奚广道辩称,我不曾为该借款做过担保。借条上的奚广道三字并非是我签的。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11,被告刘扣芳与其丈夫颜习海(颜习海因车祸已去世)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仕芹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还钱日期20091130。今借人颜习海,刘扣芳,月息15‰计算,身份证号320926640713327,借钱日期200911,担保人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愿意担保此借条金额,如果不还,担保人愿意还款。担保人签名:奚广道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扣芳、奚广道未能依约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原告吴仕芹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就被告奚广道在借条上的签名委托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于2010827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署期“200911的《借条》中的奚广道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大丰法院西团法庭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被告刘扣芳偿还原告吴仕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人民币5000元自2009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奚广道对被告刘扣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