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方式改革成功的重要保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而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最直接、快捷和有力的手段之一的证人证言,理应倍受立法和司法的青睐。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难渐次成为司法痼疾,(1)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依然存在,一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5%,法官往往面临证人”一面难求”的尴尬境地。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之一。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2)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影响法官对证人出庭态度的因素首先存在于证人证言本身。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既包括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还包括证人对记忆信息的筛选过程和信息输出中的信息过滤过程,不可避免地包含主体的主观因素,并因此有可能使证人证言具有失真的可能性。相对于其他证据形式,特别是物证、书证而言,证人是靠不住的。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丰富了证据收集的手段,不仅言词证据之外的实物广泛地进入诉讼,而且越来越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曾经在历史上占据主导地位的言词证据于当代诉讼中常常处于辅助的地位,或者作为对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者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线索。(3)当然,证人出庭作证能否提供更多的信息也影响法官对证人出庭的态度,如果证人出庭能够提供更加丰富的信息,则法官可能积极的促使证人出庭,反之,法官则有可能消极为之。而此与法官职权询问之外有无其他的、有效的询问证人的手段息息相关,当然《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肯定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证据进行辩护或者反驳的规定。遗憾的是不仅相当数量的案件没有律师代理或者辩护,我国民事诉讼中还没有确立强制律师代理主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在一般情况下还是被告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而且律师的能力还不能充分胜任交叉询问的职责。一方面我国的法律职业者还没有经过这样的法律训练,另一方面律师还不具有和交叉询问制相对应的证据调查手段。于是律师对证人的询问也常常表现为和法官询问一样的故事陈述方式而不是弱点刺探方式,这样的律师询问并不能使法官得到其庭前职权询问所不能获得的信息。于是,法官常”自行到庭外对证人实施询问,或者根据一般的书面证言就做出表述或不表述的事实认定等情况。”(4)另需注意,要求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相对于使用书面证言,是一项高投入的审判工作。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词数分钟就可以完成,而证人出庭一般必须经过传唤证人到庭、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具结、证人作证、当事人询问、法官职权询问、证人退庭等程序,一般需要几十分钟的时间。现实是法官面临非常大的审判负担,就笔者调查看,在相当数量的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法官平均每年办理100件左右的案件,扣除节假日,平均2.6天就要完成一件案件的审理。对证人出庭采取消极的态度,是面对司法资源紧张的一种富有理性的、实用的选择,法院倾向性选择以笔录证言或者书面证词代替之,即使在必须使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也倾向于选择更加经济的电话通知方式,仅有不到三分之一的案件采取了成本相对较高的上门通知方式。可以说”证人不出庭是审判人员面对司法资源紧张的实用策略。”(5)且这样的实用策略与影响证人出庭其他因素并不冲突,特别地,其不仅反映了书面审理模式的基本要求,也是书面审理模式的体现。

 

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6)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

 

1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 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事实是否真实的, 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7)传闻证据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法庭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事实所做的亲笔书面陈述书以及他人经其本人许可所作的笔录。二是证人在法庭审判期日就他人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做的转述。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 也就是说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不得将其提交法庭, 已经提交的, 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依据。由于传闻证据具有很大的误传危险, 因此, 应当运用传闻证据规则加以排除, 但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 事实上又可能是做不到的。比如, 在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 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整个犯罪过程没有其他目击证人, 那么如果将被害人在死亡前向侦察机关叙述的, 其受害经过的笔录, 运用传闻证据规则加以否定, 就会导致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后果;再比如, 当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由于病重或精神障碍等原因, 需要等到他们治疗康复后才出庭作证, 这种情况下运用传闻证据规则会造成诉讼的拖延, 难以提高办案效率。因此, 在英美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例外情形, 允许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所以, 传闻法则有时又被称为”例外的法则”。那么在何种情况下, 才能算作例外呢?英美证据理论认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信性的保障”, 即综合考虑传闻证据的多种相关情况, 足以相信其具有较高可信度, 不存在不真实之危险。即使不通过交叉询问, 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 即存在无法对原证人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况, 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例如, 原始证人已经死亡、下落不明等。(8)

 

2 直接言词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明确的传闻证据规则,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判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这两个原则紧密联系、互相关联。直接原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原则一是直接审理原则, 也叫做在场原则, 即在法庭审理时, 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 参与诉讼程序。二是直接采证原则, 即庭审法官必须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证据的审查采纳, 只有以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采取的证据, 才能作为判决依据。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审判原则、口头原则, 是指法庭审理的进行, 必须以口头陈述或者言词的方式进行,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 控辩双方证据的提出、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谢于为,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等均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乃谓审判程序之进行, 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之方式, 一切刑事诉讼程序, 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讯问、证据之采用、检察官或自诉人之攻击, 被告及其辩护人之防御、法院审理与判决之宣示等, 均必须以口头陈述之方式为之。只有诉讼主体在法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者, 方能作为裁判之依据;一切未在法院审理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者, 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 故不可作为裁判之基础。”(9)

 

3 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比较

 

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在意义上都是相同的,都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面前作证, 都认为证人的庭前陈述不得在法庭上采认, 但由于二者所依存的诉讼结构存在差别, 因此反映在证言问题上,二者也存在着区别。直接审理原则反映了职权主义的特点, 强调证据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传闻证据规则则反映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强调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权。”在程序方面, 直接审理主义与传闻法则则有不同。因直接审理主义乃属职权主义下之原理, 故其所着重者, 乃审判官与证据之关系。亦即, 为避免误判起见, 直接审理主义乃要求审判时, 原证人必须到庭在审判官面前做供述, 而不得以传闻证据作为证据。而传闻法则因属当事人主义下之原理,故其所着重者, 乃当事人与证据之关系。亦即, 因人的证据未经过推敲,其可靠性无保障, 故为避免误判起见, 传闻法则乃要求审判时, 原证人必须到庭在审判官面前由当事人来对其做反对询问。凡是未给予对方反询问机会之供述证据, 原则上, 不得作为证据。于实体方面, 直接审理主义与传闻法则系相同;此二者只不过在程序方面有差异而已。亦即, 在程序方面, 传闻法则多了当事人之反对询问权, 而直接审理主义则无当事人之反对询问权之问题。此以另一种表述言之, 则直接审理主义加当事人之反对询问权即变成传闻法则。”(10)

 

4 我国的程序选择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也不实行传闻证据规则。从法律层面上看, 一方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精神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允许书面证词进人法庭审理程序, 没有证人出庭的保障及制裁措施等规定,譬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证人不出庭, 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 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 妨碍了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为解决上述问题, 实现公正诉讼, 需要借鉴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所依存的诉讼结构存在差别, 而我国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混合型诉讼结构, 因此, 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更具有可行性。

 

(三)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的价值基础

 

各国在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是建立在科学与理性的基础之上的,是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进行了深入思考, 认为其对整个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 才构建的制度。那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到底对整个诉讼具有那些价值呢?

 

1 实体价值

 

刑事诉讼是通过对诉讼过程的规范来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具体说就是实现:实施犯罪的人被判决有罪;无辜的人不受定罪;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证人作证对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因为相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而言, 大多数证人证言可以较为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并且, 在一些如侮辱、诽谤等案件中除了证人证言很难形成其他的旁证。但是由于各种原因, 任何证据都存在真、假两种可能,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也不例外。对证人证言的逻辑检验可以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辨别、预防。但这些辨别方式对于书面证言都无法很好的发挥作用, 因此难以避免其存在虚伪的可能性。因此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非凡的价值。

 

2 程序价值

 

首先, 案件事实是经过先被证人感知, 然后再在证人头脑中存储、记忆的过程。这一过程受到证人的认识能力、自身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信息的准确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而根据人类认识过程的规律, 对事物的认识环节越多、丢失的信息就会越多,从而信息的准确性就会越低。因此, 要求证人亲自在陪审团或者法官的面前陈述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当面接受询问可以保证陪审团或者法官在没有其他环节介入的情况下了解案件。如果允许书面证言或者其他传闻证据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就意味着陪审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建立在其他人的主观认识之上的,这样认识环节的增多会大大降低对案情了解的准确性, 也会影响陪审团或者法官对案件的判断。

 

其次, 近现代西方国家确立宣誓制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一项法律程序。这种制度对于唤起证人的良知, 使其铭记如实陈述的责任具有重要作用, 最关键的是只有经过在法庭上宣誓的程序, 才可以以伪证罪追究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责任。因此, 如果证人不出庭, 没有经过宣誓, 法庭将无法针对其提供虚假证言而追究法律责任。

 

最后, 从当事人质证的角度来看, ”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证人不出庭, 仅仅提供书面证言, 实际上就取消了对方当事人对证人当面对质、交叉询问的权利。此时, 对方提供的证据直接变成了法官裁判的依据, 并且这个依据是相对方无法提出任何疑问的, 没有明显疑点的依据, 这实际上是损害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原则。

 

综上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正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相反如果证人不出庭则会造成辩方无法对证据进行对质、提出异议, 造成法官对证据认证上存在误差, 造成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空, 影响司法权威。从人的经济性角度考虑, 证人在作证时会”趋利避害”,会进行利益衡量, 但每次衡量的结果都只会是预期付出比预期成本高。因为一方面证人不是诉讼当事人, 他对案件不具有诉讼利益, 证人作证是一种利他的行为。另一方面无论国家对证人的经济补偿设定怎样的标准, 其作用都只能是补偿性的, 证人无法从自己的作证行为中获得经济收益。而证人作证所需承受的巨大精神压力如对报复行为的恐惧等,更是无法获得经济上的弥补。可见, 人是没有作证的动力的, 相反他还有逃避这种行为的倾向。因此国家必须建立一套强制证人作证的机制, 迫使证人作出不利己的行为, 同时, 通过完善这套机制, 尽力弥补证人的经济损失, 减少证人的精神压力。

 

三、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保障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同时,修正案对证人保护的范围、措施、经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证人保护

 

1、证人保护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可见,我国证人保护的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

 

2、证人保护的机构。从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3、证人保护的方法。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事后惩罚性措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62条规定了事前的预防性措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同时规定了不公开真实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贴身保护等措施。第122条规定增加了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方式,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更好地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作证补助

 

1、补助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就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助的范围。

 

2、支付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证人作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可以分阶段分别向公安、检察、法院提出支付申请,如在侦查阶段则向侦查部门提出申请,如在审理阶段则向法院提出申请。

 

(三)证人的拒证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四、完善与建议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反映了现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此次修正案终于明确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此次修改,虽然是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立法的本意在于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和救济。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仍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今后立法、司法实践中出台一系列配套的制度和安排,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一是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可见,证人保护的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 但《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又仅限于”证人”。因此, 在保护对象上首先应当消除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其次,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对象应当规定为证人、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 这样才能保证证人安心作证而没有后顾之忧, 至于什么人是”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则由证人保护机构确定。

 

二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三是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机关, 这种规定使三家机关均有责任, 但是却又未明确分工, 这样就容易造成互相扯皮、相互推委责任, 对证人保护的具体实施极为不利。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配合与参与。例如证人长期迁居的方式, 就可能涉及出生登记、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各方面的问题, 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构, 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安全地完成。但是专门机构的成立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消耗。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工作由成立的专门机构具体实施, 该机构附属于公安机关,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 证人保护机构中除了配备适量的专职人员外, 其他的人员可以由警察兼职。这样不但有利于工作的迅速和安全,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1)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 马可:《空着的证人席-关于不愿作证的社会调查》,载《警方》2002年第4期。

3 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4 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5 吴丹红:《司法场景中的证人作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第81页。

8)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9)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1999年第2期,第112页。

10)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81999年第2期,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