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立及完善
作者:倪玉鑫 发布时间:2010-11-10 浏览次数:1999
摘要:作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被告人在审判中受到公平对待、参与法庭判决制作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的无罪推定,但吸收了其部分合理内核。本文主要从无罪推定的理论入手,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及背离进行探讨,并由此提出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吸收;背离;完善对策
无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i]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和基石。在处理公诉人、被告人、法官三者之间诉讼法律关系、建立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程序规则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对刑事诉讼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选择证明标准,解决证据不足时的定罪问题,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等具有非凡的意义。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及实践,提供了必要的借鉴,也为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运用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笔者试就无罪推定原则做一浅显研究,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无罪推定的形成和发展
无罪推定的思想在中国尧舜时期就已经产生。据《尚书》记载,皋陶在与舜帝的对话中提出的”罪疑惟轻”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构成世界上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英国很早就有了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表述,在15世纪中期,英国的首席大法官福特斯鸿(Fortescue)就曾经明确地表达过一个后来上升为英国法律的观点:”人们宁愿20个有罪者逃脱死刑的惩罚,也不愿一个无辜者遭受谴责并受到极刑。”近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萨雷.贝卡里亚,他在1764 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正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ii]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 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iii]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司法原则。许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均确立了这一原则。如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 条第1 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 应视为无罪, 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的一切保障。”[iv]这也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视为无罪”[v]等。
二、无罪推定的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由控诉神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否则不得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要以无罪论处。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诸多方面的要求和衍生的次原则和刑事诉讼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最基本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的定罪权属于审判机关,即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政府或者其它执法机关如果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许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他有权保持沉默,无义务交待其犯罪。沉默权的基本要求有以下三点:(1)被告人有权在陈述与沉默之间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2)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入必须进行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3)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依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可以改善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个人之间天然的力量不平衡状况,在公诉案件中,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器,拥有庞大的权力机关,力量强大,处于强势地位。与此相反,对被追诉人来说,在侦查期间,人身自由因受羁押而被剥夺,无法进行取证,同时许多人对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虽然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和控诉方相比,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对抗双方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立法者为了使法官充分、全面了解到控、辩双方的情况,也出于平衡控、辩双方对抗力量的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沉默权制度,以体现权利保护价值。
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无罪推定可被视为证明责任的简单表示,它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无罪。也就是说,无罪推定的一个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据法中有一条规则规定:”受刑事追诉者推定其为无罪,但能提出明确无疑之罪证时,始得为有罪之宣告。”[vi]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同时由此延伸出刑事程序中的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定。即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查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而不因此受到追究。无罪推定原则将”无罪”以法律形式拟制为每个公民的原始状态。”政府企图对某人进行惩罚时,必须摆出由政府直接获得的证据,不得强迫嫌疑犯提供对其本人进行判罪的证据。”[vii]因此就要求刑事诉讼中的控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成立,如果控告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而足以推翻原始的无罪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就应被认为是无罪,与此相反,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享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辩护权利。
第四、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指控人有罪时,无论被指控人事实上是否有罪法院都不能作出有罪判决,只能做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推定,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禁止”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拖”。作为 保 障 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具有两方面的作用:在程序上,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做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在实体上,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正如英国18世纪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所说:”让十名有罪者逃脱也胜于让一名无辜者受罚。”错误的开释只是使犯罪分子暂时逍遥法外,而错误的定罪则不仅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且使另一无辜者遭受了不应有的刑罚。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就不仅不是正的,而是负的。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是对司法机关权威的摧毁。
通过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含义与价值使我们相信它确如前苏联法学家带里切夫所讲”很难找到另一项法律原则能像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尊严、权利和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吸收与背离
作为现代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在中国孕育了近百年至今仍然处于立与未立的模糊状态。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家建议稿曾明确地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新法,最后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中究竟有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争议就是源于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的不同理解。于是,关于我国有无无罪推定原则的争论就不绝于耳,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看法不一, 争论激烈。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事实上从一个特定的方面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上讲,很难说刑事诉讼法第12 条的规定就是无罪推定”[viii]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一些合理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第12 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根据诉讼的阶段性,将起诉前的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这不单纯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是对不同诉讼阶段被指控犯罪的人的身份更科学的规范, 增强了对刑事被追诉者诉讼主体身份的理性认识。这表明受追诉者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主体地位可以平等地、富有创造性地参与诉讼,并影响判决结果。司法机关对一起案件的立案、侦查中的拘留、逮捕甚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逐步提高的,将犯罪嫌疑人确认为被告人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3)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实行的免予起诉制度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的,这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根本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也破坏了我国审判机关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情况外《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4 款还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就扩大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范围,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的一种表现。(4)加强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的举证责任。第140条、第155条、第157条规定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5)增加无罪判决种类,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其它新规定,如对强制措施的修改,收容审查问题的解决,律师的提前介人,庭前审查由事实审向程序审的转化,庭审模式的改革,公诉人负举证责任等,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对无罪推定精神的合理吸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民主、科学。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贯彻,这是我们应该感到欣慰的。但是,我国在规定无罪推定制度上,同国外比较则有所保留。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曾有观点指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推定为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有的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ix]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致使许多制度的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时体现出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对无罪推定的更合理的表述应该是:未经法院判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假定无罪。[x]而我国在立法中并未采用这种简单明了,并且为公众所熟知的形式,而是采用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种模棱两可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引起了各种争论,出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近似无罪推定原则”、”罪从法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等说法。笔者认为,立法者把”假定为无罪”改为”不得确定有罪”,即未以无罪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没有彻底排除有罪推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显然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或自证无罪,这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根本对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也是联合国规定的国际刑律最低标准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在美国称为”米兰达规则”,即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问前,必须告之其有对审问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实回答的义务”完全是从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办案考虑的, 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起帮助控方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刑事诉讼法》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既然是一种法定证据,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这也往往会导致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获取取口供的政策,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实际上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进行供述,”争取”得到宽大处理,否则就要严加惩处,这既转移了侦查、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也有强迫、诱导的成份。从思想根源上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有罪推定”,被抓了的必定有罪,有罪就必须如实招供,否则就是抗拒,那么就会实施非法拘禁、刑讯等各种”从严”措施,严重侵害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权利。而且”坦白”和”抗拒”均没有法定标准,悉凭追诉人定度。”从宽”和”从严”指量刑上,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结合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酌情裁量,但在罪与非罪以及何种罪上,法官无权适用”从宽”或”从严”。”坦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选择权;”从宽”和”从严”是法官裁量权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服从。根据无罪推定”坦白从宽”可以成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被追诉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选择行使,应当可以适度换取降格或减少罪名的处罚;如果放弃,也不应因此受到不利的推断和从重处罚。”坦白”的自愿性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首先将刑事被追诉人置于有罪之人的行列,与无罪推定径相背离:无罪推定赋予被追诉人不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权利;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不仅要求被追诉人做出供述,而且要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还要好,即主动地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坦白,他们无疑是在自己控告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或者不如实回答,就被视为”抗拒”,当然要受到”从严”的处罚。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翻证”,那么他很难达到推翻审前供述的预期效果,反而会给法官留下不老实的感觉,可能引来公诉人和法官的训斥,还有可能招致从严处罚的后果。
第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法定证据即使具有同事实的关联性,但违反了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即不具有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予采纳,如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未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录取的口供,未持搜查证而搜查到的证据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后,可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除外。”这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部分承认。但未在立法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加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时有发生,而根据我国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言词证据是”采用刑讯逼供以及暴力的方法”取得则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个证明过程由于控诉方的强势地位会非常困难,操作会非常困难。因此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理由之一就在于”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xi]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充分行使。无罪推定的价值性意义在于它集中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思想,使进入刑事诉讼的任何公民在受到国家刑事诉追的威胁时也有一种法理和规则与之抗衡,从而可能保持自己的主体地位,保持人的尊严。[xii]在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提供辩护。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不能及时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通信交流等诉讼权利常常被公安、检察部门以妨碍侦查、保守秘密等为由限制或剥夺,致使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有所作为,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享有律师协助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流于形式,立法的目的已经很难实现。与此同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无罪推定原则从法律上确立被告诉讼的主体地位。被告人同控方检察官在法庭上是对等的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拥有一系列有效的与控诉方平等争辩和对抗的防御性的权利。其主体性表现在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检察官有同等的人格尊严,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行为上的自主体、自愿性,并受到人道待遇,检察官、法官将被告视为平等的诉讼参与者,辩护方不得被迫实施与自己本应承担诉讼职能不相一致甚至完全冲突的诉讼行为;被告方在诉讼中拥有自己独立的实体权益和诉讼目标,辩护方为实现其诉讼目标能够与控诉方进行理性对抗。但事实上控辩双方在诉讼参与能力上有着较大的悬殊,作为控诉机关不仅拥有被追诉人不具备的财力、物力、人力和各种专门性技术手段,又拥有国家权利保障,检察官以国家名义行使追诉权,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被告方以个人名义抵御,而且判决生效前方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被告的诉讼地位先天不足,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而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难以得到平衡。另外,由于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抗辩式审判制度的同时,没有规定所有无钱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有权获得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帮助的权利,因而实践中,大多数的被告人尤其是那些盗窃、抢劫、伤害等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常常因无钱聘请律师,又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条件,导致在审判阶段的情况比以前更令人担忧,抗辩式审判中法官趋于中立化和消极化,不再像过去那样在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驱动下,主动去帮助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告人。
第五、《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3 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条旨在确定”疑罪从无原则”。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诉法制定的司法解释第117条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51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种补充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是对现有立法的一种歪曲,使已经按无罪处理的人随时处于可能被再行追诉的危险之中,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追求的疑罪从无精神是背离的,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践踏了司法的权威性。实践中法庭审理经常不限于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法官如果发现检察机关在指控书中定性错误可以重新定性。如果不构成指控之罪,但构成其它罪,法院不能判其无罪,而应据实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与国外所用的”疑罪从无”是有区别的。
四、完善并深入贯彻推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对策建议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需要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应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用法律指导司法实践。在立法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应采用”被告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应假定或推定其为无罪的人”这一国际传统格式,摒弃模棱两可的说法。同时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具体规则的完善确立和实现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1、确立沉默权原则。沉默权作为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赋予他们一个自我保护的权利,使他们在认为其回答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时候拒绝回答,即使是最后查明他们确实有罪。因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不能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条规定在法律上给犯罪嫌疑人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保持沉默的权利,被迫做出不利于他的陈述,这显然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法律被认为是权利的力量,从人道主义观点看”公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无异强迫被告人在自己头上戴枷锁,诚属过于残酷而不人道之行为。”[xiii]因此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多年存在的”顽疾”的客观需要。
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规则。在英联邦,非法证据是否被采纳,取决于法官广泛而有主观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以”坚决要求执法者遵守法律的社会权利为基础的”。[xiv]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由于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利不受严重侵犯,因此,不仅对警察而且对私人非法获得的证据也予以排除。[xv]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况依然大量存在,以这些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其他证据材料仍然在案件侦查、审判中发挥作用。法院在审判中也很少对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是都作为定案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对证据合法性提出怀疑,即使提出也被不予采纳、置之不理。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才能彻底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断了后路,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辩护制度,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平衡。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并享有审判时辩护上所需一切权利保障,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体现。
4、确立完全的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享有何种权利。这一规则实际上也是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如果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就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是疑案,疑罪就应从无。”人人得享公平程序比以不公平程序定一个即使是真正有罪的人更为重要。”[xvi]因此,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者犯罪时,我们应选择”疑罪从无”。
第二、从司法实践中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不良倾向。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1、在侦查阶段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允许律师介入,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帮助其正确行使沉默权和辩解权;其次,在侦查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得到实际运用。
2、起诉阶段由于国家赋予的权力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运用法律和证据来指控被告人,推翻无罪推定的假设。虽然在目前无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权力设置,但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应严格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并且其本身在行使侦查等权力的过程中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3、审判阶段首先法官应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位被告,无论其是初犯还是累犯,不管其应负的责任相何,只要未被确定未有罪,均应视为无罪;其次,在质证过程中,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一项原则,”无罪推定”不仅仅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而且应当作为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会具有深远的影响。[xvii]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与完善与其说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如说是一种观念上的改变。它并不是资产阶级国家的专利,早在50 年代中后期,已故法学家杨兆龙教授就对此作过专门研究。他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它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一种保障,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一种具体体现”。我国的刑事诉讼历史上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过分追求实体公正,而很大程度上忽略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因此我国仅是借鉴了无罪推定原则,而没有全面确立,要真正接受并贯彻落实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i]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ii] 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iii] 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Z],法学译丛,1981,(2)。
[iv] 法学教材编辑部:《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8页。
[v] 法学教材编辑部:《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86页。
[vi] 北京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2辑(上册) 1980年版,第212 页。
[vii] 爱德华科文等:《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viii]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ix] 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3月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情况和主要内容的说明材料”,以及顾昂然主编:《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20页。
[x] 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xi]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xii] 龙宗智:《现代刑事诉讼的十大原则》,载于《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xiii] 田正恒:《刑事被告人之沉默权利》,法令月刊;39 (2):第39-41页。
[xiv] J .B. 道森:《英联邦成员国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采纳问题的若干法律规定》,载《法学译丛》1983 第4期。
[xv] 赫尔曼:《中国刑事审判改革的模式--从德国角度的比较观察》,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究会论文。
[xvi] Jioel Samaha. Criminal Provedure[M] .West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3 – 4.
[xvii] 王霞:《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16卷),载《新疆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