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630,王某夫妇与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夫妇向张某借款110000元,以某小区10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如王某夫妇不能按时还款,则该房产无条件转让给张某,但该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

 

20071217,王某夫妇又将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沈某,为了避税,双方约定由沈某继续还银行贷款、等房屋满两年以后再过户。当日,沈某支付购房款145000元,王某夫妇交付该房屋。此后沈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009319,沈某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余款163710.28元。

 

2009223,张某起诉王某夫妇要求归还借款110000元,并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保全。宿城区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遂作出了对该房屋予以保全的裁定。沈某闻讯提出保全异议,认为被保全的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保全。2009422法院驳回了沈某的异议。

 

2009510,沈某以王某夫妇、张某为被告起诉至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要求判决王某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与王某夫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某夫妇也已实际交付了该房屋,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内容看,该条仅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并非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因此王某夫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实现合同目的。

 

张某主张房屋已经抵押给自己,买卖协议签订前没有通知自己因此合同无效,因张某与王某夫妇签订抵押协议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张某尚未取得抵押权,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夫妇三日内协助沈某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张某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