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法院在执行张某与凌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826向凌某所工作的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如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凌某在该公司的工资予以部分扣留(每月为其保留800元作为生活需要)。经查,凌某所在的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至201010月底,未能履行扣留凌某工资的协助执行义务,将凌某所得的工资全部发给了凌某。

 

鉴于凌某所在的单位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的情况,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0111向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拟处罚告知书,责令某公司在五日内将本院所扣留的凌某工资汇入法院帐号。否则人民法院将对其处以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的罚款。如仍不协助执行,将对公司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慑于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凌某应履行义务的部分工资已汇入法院帐户,并保证以后会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