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作者:刘敏亮 发布时间:2010-11-09 浏览次数:1053
附随义务主要发生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求得缔约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实现个人正义价值,同时附随义务也要求缔约当事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必须善意对待,求得缔约主体利益与外界利益平衡,实现社会正义价值。有关附随义务的规定首次出现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受到理论界肯定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法制度、促进交易完成、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附随义务在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中还很不成熟,缺乏系统、深入地研究,在司法实务中也遇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现就附随义务的概念、特点,与其他合同义务的区别、主要形态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意义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不久即被各国所接受,但至今仍未对附随义务形成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对"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理解。广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给付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笔者赞同狭义的附随义务概念,认为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出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合同义务由给付义务向附随义务扩展,使合同义务本身趋于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义务群,构成了法定强制性义务、法定任意性义务、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四种义务互补的格局,合同法理论也由粗略趋向精致。2、附随义务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构及机制,使合同订立阶段、履行阶段以及履行完毕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了严密的保护与平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细腻。3、附随义务要求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尽足够的注意,使交易目的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使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利益、财产和人身都能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1、地位的从属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根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或附随于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之中,较易被忽视,地位具有明显的从属性。
2、内容的不确定性。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不同,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亦非当事人约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发展,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它不受合同关系、合同种类和合同性质的拘束,无论何种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而每个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又不尽相同。
3、功能的辅助性和保护性。设立附随义务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当事人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包括给付利益和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因此,辅助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充分满足和保护当事人免遭人身、财产损害是附随义务的两大功能。
4、效力的强制性。从效力上看,附随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因为附随义务的规定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诚信原则是强制性条款,由其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的规定也就具有了强制性,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当然,附随义务不是诚信原则本身,其强制性还要弱于诚信原则,不是绝对不能排除适用。具体地说,具有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一般可以依约定排除适用,具有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违反会导致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依照《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约定无效。
三、附随义务与合同其他义务的比较
1、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包括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和履行等多个相互衔接而又独立的阶段。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具体表现在:(1)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人身与财产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外,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功能。(2)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如何,理论界尚无结论,一般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而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产生不完全给付,我国学者称为"不完全履行",该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在违反瑕疵告知等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人身及财产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2、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规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后者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区别比较明显,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至于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目前理论界仍有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区别有三:(1)从给付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这是以义务的主从关系的不同所做的分类。附随义务则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这是以义务的功能不同所作的分类。(2)违反从给付义务,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的解除。违反附随义务,只能引起损害赔偿,而不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的解除。(3)从给付义务可由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则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3、附随义务与诚信义务。诚信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是道德、伦理概念的法律化。诚信义务的适用不仅包括主给付义务,同时还包括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最初是仅与履行中的给付相伴而生,随着合同关系的不断扩大又丰富了在先合同和后合同中的义务。可以说,诚信义务是支配合同之债的共同体关系的轴心。
四、附随义务的主要形态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列举了三种典型的附随义务形态,即通知、协助、保密。此外,理论界认为典型的附随义务还应包括保护义务。
1、通知。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缔约当事人有将与缔约有关事项以妥当方式让相对人知晓之义务。主要有:(1)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送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3)业务人的告知义务。如买卖危险物品时,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正确的装卸、运输、储存、包装方法及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4)给付可能的告知义务。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发现此情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2、协助。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如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保密。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泄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保护。指缔约当事人相互给予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通常包括二种情况:(1)互相间对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安全予以保护;(2)因缔约关系由一方占有的对方的财产正在遭受不断扩大的损失时,应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损失扩大。未充分保护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或对他人财产正在发生的损失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