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双喜”是国内体育用品驰名商标,销售商苏某在进购该品牌羽毛球时未对供货商资质及商品真实性认真审查,结果仅销售了不足百元的羽毛球就被红双喜公司“拿个正着”,被诉求赔偿损失五万余元。118,江苏省宿迁中院一审判决,被告苏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并赔偿红双喜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132元。

 

今年48日上午,宿迁市区某文化用品商店,苏某喜滋滋地卖出了两筒标有“红双喜”字样的401型羽毛球。三名买者让苏某开了一张发票,然后说,以后还会需要这种品牌的羽毛球,问苏老板可否送货,苏某说当然可以,并送给他们三张名片。

 

一个月后,苏某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这时他才明白,那天来买羽毛球的,一个是红双喜公司代理人,某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一个是红双喜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还有一个是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这三个人还拍摄了几张苏某商店的外景照。原来红双喜公司将从苏某处购买的羽毛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产品非本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为“红双喜”及“DHS”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132元。

 

被告苏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涉案产品系从某体育用品批发部购买,能够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货值仅不足100元,红双喜公司却要求赔偿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宿迁中院民三庭查明事实后认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某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苏某可以说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苏某在从供货商处购进涉案产品时,应对供货商是否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进行审查,并应审查其采购的产品是否为合法产品。苏某虽提供了采购凭证,但不足以排除其在经营涉案产品行为中的过错,故不应免除苏某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苏某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宿迁中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