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陶某系情人关系,陶某以毁坏陈某的声誉为要挟,要求陈某立下遗嘱,将其亿万家产留给自己。陈某迫于无奈,遂发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如陈某遇到意外,其死后的全部财产归陶某所有。为了让陶某确信,陈某还在邮件最后附上了印有自己姓名的电子印章。事后,陈某果真发生意外身亡,那么陶某能否凭借该份电子遗嘱取得陈某的亿万家产呢?

 

所谓“电子遗嘱”即以数据电文形式立下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我国遗嘱的形式,包括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几种。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例中的遗嘱是利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的,显然不符合公正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要件,而自书遗嘱要求有遗嘱人的亲笔书写或签名,该份电子遗嘱中加盖了遗嘱人的电子印章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呢?这里需要先解释一下“电子印章”,所谓“电子印章”是以先进的数字技术模拟传统的实物印章,其管理、使用方式符合实物印章的习惯和体验,其加盖的电子文件具有与实物印章加盖的纸张文件相同的外观、相同的有效性和相似的使用方式。也就是说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一样,相当于是订立人自己的签名,因此,该案例中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陈某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遗嘱似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陶某也由此可以取得陈某死后留下的亿万家产,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细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可以发现,该条第三款对前两款的规定作出了限制,即: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本案例中的电子遗嘱显然属于涉及继承关系的数据电文,法律并不对其效力予以保护,故陶某也不能因为该份遗嘱而取得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