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民事案件执行制度,它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多数债权人对债务人同时享有债权,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情形下产生的矛盾冲突,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机制。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本文集中研究参与分配程序的申请人资格问题。

 

首先我们对于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法规进行一下梳理。

 

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条至299条首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明文规定,其中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8条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时间作了规定,第299条对于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清偿后剩余债务的处置作了规定。从《适用民诉法意见》第297条可见,被赋予参与分配程序申请人资格的有两种,一种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另一种是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此处的“其他”是针对申请执行,启动执行程序的债权人)。

 

199878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90条至第96条用七个条文对参与分配程序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该条文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人只有一种,即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

 

至此,问题出来了,《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是否缩小了《适用民诉法意见》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人资格的范围?已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民诉法意见》颁布于1992年,《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颁布于1998年,两个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应当适用后法,故已起诉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90条使用的是授权性表述,虽未规定已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亦未禁止,该条文仅是重申了“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但不能反推认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不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因此,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冲突,后者是对前者的细化。

 

前述争论基本尚处于法解释学的范畴,两种观点均能言之成理。应采哪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跳出单纯的法解释学,从更深的层次进行思考和衡量。

 

两种观点实质上反映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舍问题,第一种观点排除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参与分配申请人资格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利于加快执行的进度,提高执行效率;第二种观点主张维持《适用民诉法意见》的规定,允许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并非不可兼顾,第一种观点片面关注效率,忽视了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须知取得执行依据的先后并非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实践中会有很多因素影响执行依据取得时间的先后,即便甲债权人先于乙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有可能因为案情的复杂疑难程度、结案方式(调解或判决)、是否上诉、甚至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办案效率、工作负担等等情况而影响执行依据的取得时间,从而发生乙债权人先于甲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单纯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参与分配申请人资格的条件,就有可能发生后起诉的乙债权人得到参与分配资格而先起诉的甲债权人失去参与分配资格的情况,这就大大的影响了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损害了权利平等保护这一法理原则,这种不平等对待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公正感,从而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案件的社会效果。采用第二种观点,实现了对勤勉的债权人平等保护,对执行效率也并至于产生多大的影响,因为只需进行一些小小的技术处理,对尚在诉讼中而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预留,就可以实施分配。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也应当被赋予参与分配程序申请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