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并发侵权行为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并发侵权行为是指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复数主体侵权)的一种类型。

 

《侵权责任法》以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重构了多数人侵权的类型,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此基本分类之下,《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按照多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同的因果联系方式,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次级划分,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按照多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同的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又分为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因果关系情形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本文只对并发侵权行为作探讨。

 

一、并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数人无意思联络

 

“数人”意味着主体具有复数性,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的故意,广义而言也包括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o:p></o:p>

 

(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所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是指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

 

(三)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是指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例如,甲乙分别开枪,同时命中丙的头部,两弹均为致命伤。甲乙开枪射杀的行为事先并无共谋,彼此也不知道对方的存在,仅偶然实施侵害行为,造成丙死亡结果。虽各自成立侵权行为,即所谓的并发的侵权行为,但损害结果不可区分,甲乙均就对死亡结果负责。

 

(四)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该要件系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1)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2)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3)各原因力可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理论上称为等价因果关系,或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例如,甲乙各因同业竞争意图谋害丙,在公众社交场合趁丙不备各在其饮料中投入毒物,其量各足致丙死亡;丙饮用后毒发身亡。

 

二、并发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具备并发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划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责任承担与理性预期的合理一致,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共同侵权须以必要的意思联络为要件(有共同故意或有共同认识),数人侵权须以意思联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条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但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例外地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

 

1.因果关系聚合类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虽无意思联络,似不具备符合本法价值取向的承担连带责任的道德和法理基础,但由于每一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就独立的侵权行为而言,其应当就该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各行为人自己责任的范围,与理性主义侵权法的价值并不相悖。

 

2.数人无意思联络致人损害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原则上应承担按份责任。而本条情形系因果关系发生聚合,受害人要证明各侵权人的具体加害部分客观上也存在困难。参照共同参与危险行为的原理,加害部分不明时,各加害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何荣诉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1日晚930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身亡。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在该案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结果;但是两被告之间没有过错联系,是典型的并发侵权行为致害。既然两被告的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均有相当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该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因为其属于该条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因此两个产品的生产者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本案只能适用该法第11条,是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并发行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