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执行复议制度
作者:许岳松 发布时间:2010-11-05 浏览次数:1058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执行复议的立法依据,为2007年新民诉法新增执行制度之一。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通过分析还可知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审查期限以及复议程序的启动等。该条规定中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一、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
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一样,相信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救济中扮演的角色也将日益突出,也发挥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一)、执行复议给当事人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是,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另外,从执行行为上讲,既然有执行行为,就要考虑到执行行为会出现错误,从而使制定执行救济来纠正错误成为必然。我国未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执行救济规定。新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给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途径。
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上没有设定具体的程序,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进行裁判,难保司法公正。执行救济按照不同的分类可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救济是指行为的本身违反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方法等程序上的规定而进行的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也是针对实体性权利,标的等的权利纠纷等进行的救济,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即异议之诉。根据提出救济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又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另外,由于案外人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也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对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
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又不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不一定和异议当事人相同。由此可见,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
与此同时,执行复议的首次明确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强度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尤其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的执行救济,也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由于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亲密往来,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难保证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时,不含私心,往往会导致对下级法院的袒护。另外,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执行监督作为内部监督机制,仅将监督权利赋予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除在外,从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监督环节的主动参与,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一旦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异议,经过审查申请复议。同时,复议制度的设计还能间接的起到规范监督执行的作用。综上,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执行复议的增加,显然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加了救济强度。
(四)执行复议与法院执行监督相结合,为执行救济提供了双重保障。
执行复议比执行内部监督的救济强度要大,但是执行复议并不能代替执行监督。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遵循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架构。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执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同样,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之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的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大大降低了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
当然执行复议制度同时对执行救济也有负面作用,存在着一定的缺限。基于国家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增加执行复议制度的目的,可以说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强化了对相关人的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些许的负面影响。除了影响执行效率这一显而易见的负面作用以外,还有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在于: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执行复议制度的构建
执行异议是执行复议的前提和基础,但执行异议与执行辩解是有区别的,两者应予分清。执行辩解是指被执行人、有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的人以及与执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以事实或法律为依据,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意图抵消或部分抵消强制执行内容的行为。执行辩解与执行异议相比较,由于执行辩解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故执行辩解没有执行异议那样能够直接阻滞执行的法律效力。法院今后如何面对执行异议,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以方便指导执行实务的开展,将是一项重大工程。民诉法新增了执行复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执行不满意怎么办?以前申请复议,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愿意审查可以,不审查也不违法,因为法律没这个规定。但现在执行复议已成为法定程序,上级法院必须进行审查。笔者针对执行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作如下浅述。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
1.执行异议提出形式。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应当为认为受执行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情形:<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2>错误立案执行;<3>拖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5>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6>强制执行期待债权; < 7>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强制执行; <8>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财产;<11>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抵押、留置财产;<12><违法评估、拍卖财产;<1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1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15>违法变卖财产;<16>强行以物抵债;<17>拖延给付款物;<18>款物分配受偿顺;等等。
2、执行异议提出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记入笔录,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审查 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通知其在三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执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执行措施或者纠正执行行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交待复议权。
4、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损失,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赔偿。执行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处分措施停止将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异议人拒绝提供担的,执行法院继续处分后提存价款。
如执行异议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建立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就下列执行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转让、交付的权利的;(3)被执行人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执行复议的提出
1.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2.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材料的移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复议材料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5、 申请复议审查。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6、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三、应防范当事人恶意执行复议行为。
虽然新的民诉法对执行复议作出了规定,但目前还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在具体执行实践和操作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应当防范一些当事人恶意提出执行复议行为。因为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