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内再犯诈骗罪 撤销缓刑蹲“班房”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2-10-12 浏览次数:337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的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再次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宣判一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撤销本院(2011)亭刑初字第00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2、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实行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再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6月9日上午,原本是到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261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李某,发现张女士遗忘在银行自动存取款机里的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当即起了贪念,将该银行卡中的5000元人民币取出后离开,并将银行卡一扔了之。经张女士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公安人员执行抓捕,而在浴城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退出了全部赃款。
法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公安人员执行抓捕而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归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