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江苏省启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吉火日初、洛古木乃、吉伍子色、沙马日吉犯盗窃罪,分别判处吉火日初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洛古木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吉伍子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沙马日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20102月至4月期间,在启打工的80后彝族小伙吉火日初、洛古木乃、吉伍子色、沙马日吉因手头拮据,经一起商议决定采取行窃的方式发一笔小财。四人先后在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家园、东珠新村等地,采用攀爬下水管、掰断防盗窗等手段入户盗窃22次,窃得人民币和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其中,吉火日初参与盗窃17次,合计价值12488元;洛古木乃参与盗窃15次,合计价值7276元;吉伍子色参与盗窃2次,合计价值5054元;沙马日吉参与盗窃5次,合计价值193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日初、洛古木乃、吉伍子色、沙马日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吉火日初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洛古木乃、吉伍子色、沙马日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