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沂法院审结了一起看似普通却关系纷杂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70万元,经审查,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4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09年5月19日,杜明(本案担保人之一,亦是被告)介绍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由杜明和臧某等四人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杜明在扣收借款期间利息4.2万元后,将该款交由借款人即被告方涛。后经查明,该70万元借款中,方涛使用其中5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47万元),其朋友王某使用其中2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8.8万元)。杜明提前扣收4.2万元利息后,给付原告3.5万元(按月利率5%给付),自行扣留了7000元(按月利率1%提取)作为中介提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杜明累计收取方涛及其朋友借款利息16.8万元,付给原告利息14万元,其自行收取2.8万元佣金。2009年9月19日,王某于借款期满之日向原告偿还了其自己使用的借款20万元,被告方某没有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保护。在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中,下列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一、关于被告方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即担保人杜明预先在借款中收取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杜明在预先扣除了利息后,方涛实际收到借款47万元,其应按照47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多收取部分应算作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即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多收取的部分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0.405%(六个月内利率)。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利息为:470000元×0.405%×4=7614元。按原告6月19日实收利息2.5万元计算,扣除应支付利息,剩余17386元,应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09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52614元;以此类推,至2009年8月19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27495.21元(2009年8月19日之后利息被告未有支付);三、关于中间人即被告杜明从被告借款中自行扣留所得中介费用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本案杜明联系的,借款利息也是杜明同方涛约定的,原告按月利率5%收取方涛的利息,而中间人杜明则向方涛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其自行扣留月利率1%作为所谓“中介费用”,该费用原、被告均不知情,且是在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额外收取,对该部分利率法院不予保护,该款方涛可自行向杜明主张权利;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这也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被告没有及时给付,也应按照该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故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新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方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495.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杜明等四担保人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