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短短的8个月时间里,用从朋友那里借来的80万巨款,24岁的江苏海门人储某多次带着包养的情人到澳门、柬埔寨游玩。储某在此期间的生活,可谓过得是既逍遥又快活,但是好景不长,债权人华某在多次要债无果后,将储某及其前妻施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储某一人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万元,驳回原告对施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7420日,24岁的海门小伙储某与他同龄的启东姑娘施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储某就发生了外遇,还偷偷地包养了情人。施女士几经努力,均无法挽回丈夫的心。2011914日,两人选择了协议离婚。历经几年婚姻的痛苦与煎熬,施女士原本以为可以过些清净的日子,没料没过多久,她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而她名下的宝马轿车也被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原来在20109月至20115月期间,原告华某多次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施女士前夫储某80万元。2011530日,经华某督促,储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总借款为80万元借据。后华某多次向储某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债务产生于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华某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对登记在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诉前保全。

 

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法庭上,施女士辩称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且她与前夫储某长达4年的婚姻中,丈夫常年漂流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平时吃住用等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其父母提供,还以做生意为名骗光了她父母的全部积蓄,其间还多次携带他包养的情人出入澳门、柬埔寨等高档娱乐场所,大肆消费挥霍。因此认为这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且其购买的宝马轿车也是她个人筹款所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施女士当庭展示了她的购车贷款合同以及每月还款记录,同时向法庭递交了一张前夫名下的澳门消费贵宾卡,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储某多次携带婚外异性朋友出境的资料,以证明前夫在离婚前后一直带着情人出去游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庭根据施女士的申请,前往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201011日至2012821日储某携其女友多次出入澳门、柬埔寨的记录。

 

原告辩称,被告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系前夫储某送给她的生日礼物,系用他的借款所购买,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的时间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故被告储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储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请无证据证实,被告储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储某归还原告华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4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储某与施女士的共同经营生活或家庭生活,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严重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恶意串通逃债等因素,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一般要求达到基本可信的程度,如债权人的举证不能令法官形成确信,债权人则需进一步举证。本案中,储某向原告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无证据证明施女士对前夫的借款是明知或事后追认,且储某在借款期间携带女友频繁出入境,难以证明储某将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用于施女士购买宝马汽车,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权人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举证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单独借款,离婚时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就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施瑜介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除债权人知道夫妻有约定财产制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将上述解释列明的债务一律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全面理解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还有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进行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从权利配置的角度讲,当前夫妻间财产关系同若干年前相比已发生较大变化,尤其是夫妻财产的独立性得到显著增强,夫妻一方很难对另一方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地了解、掌控,当事人很难对自己不了解或者没发生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反之,债权人则完全可以在借款行为发生时,通过要求夫妻共同签字、监控资金流向等方法,来提供相应的证据。”施瑜认为,“如果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将证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配置给夫妻另一方,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发生大额资金出借时,债权人最稳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条,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况,从而规避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承办法官施瑜提醒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