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与运用
作者:郁宏军 发布时间:2010-11-03 浏览次数:1244
近年来 ,少年审判工作已进入了巩固、提高和规范化发展的阶段。在坚持“三个延伸”职能的基础上,少年法庭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特点开展审判活动,将惩罚犯罪与矫治罪犯、预防犯罪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少审机制,既惩罚了犯罪,又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本规定中控辩双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即为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规定明确了调查报告的容及形式,体现了新刑法的相关精神和控辩式庭审的特点,但《若干规定》并未对调查报告在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2006年,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简称《实施办法》),就审前调查的任务、审前调查的工作机构、调查的方式和程序、调查的时间、调查评价报告的内容、对提交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当庭质询等作出了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改变了原来由法官亲自调查为主转变为开庭时组织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听证质询为主,使法官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上,并可防止审判时先入为主。实现了调查主体的社会化,结束了调查主体的多元化,使庭前社会调查在全省范围内得到统一和规范,有利于提高社会调查的质量,从而有利于法院的公正裁判。鉴于调查报告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全面调查制度的具体措施,因此,本文力图对其法律性质及适用作一探讨,以完善有关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
一、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实施《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来,全面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已广为运用。全面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通过调查报告予以反映,而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如何,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法规未曾作出过明确的定。在审判实践中,调查报告主要反映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观与客观因素,是少年法庭据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动机的重要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调查报告本身的内容及其作用,从理论上而言,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具体理由如下:
1.调查报告可以满足证据采证的“三性”要求。根据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证据的采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如果证据不能满足“三性”要求,就不可能发生可采性问题,亦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实践中,调查报告主要通过有关社会组织多方调查而形成,其内容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而《若干规定》则明确了调查报告制作主体、内容、形式及适用方式,调查报告必须严格依照《若干规定》制作与适用,否则即不具有合法性。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调查报告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较为广泛的关联性,不仅表现在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动机方面,还表现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以及法庭教育等方面。
2.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与一般证据类同。《若干规定》明确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分别制作,并在开庭前提交合议庭。而在实践中,控方与辩方所提供的调查报告内容往往不尽相同,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这就要求法庭在庭审中对调查报告内容进行质证,如果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调查报告部分内容经质证后仍然存在疑问的,法庭则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查证或自行调查核实。在证据的质证与采证方面,调查报告与一般刑事证据是基本类同的。
3.调查报告涵盖了品格证据的证明内容。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可分为(1)前科劣迹,(2)名声,(3)评价,(4)行为实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对于成年被告人还是未成年被告人均适用前科报告制度,故调查报告亦将前科劣迹作为其中内容;同时,调查报告中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调查项目均涉及对其名声、评价和行为实例的具体描述(调查报告的内容将在下文详述),因此,调查报告内容事实上已涵盖了品格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
4.调查报告与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相同。品格证据属于案件的相关证据,其作用在于品格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调查报告尽管并不直接证明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但调查报告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有助于法庭准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论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
二、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对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从三个层面来认识: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这一规定明确缔约国在未成年人法律诉讼中,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报告(社会报告或判决前调查报告)使得主管当局了解少年的社会和家庭背景、学历、教育经历等有关事实。该规则还要求提供足够的社会服务,以便提出合乎要求的社会调查报告。我国是《北京规则》的缔约国,该条约确立了调查报告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二款明确:“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而调查报告是少年法庭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查明犯罪动机的具体措施,也是少年法庭对未成年罪犯开展法庭教育的主要依据,故该项法律条款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调查报告的必然性。
3.《若干规定》与《实施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具体方式,使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且第21条是对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相关做法的修正,并结合了控辩式庭审的特点,体现了新刑法的精神,使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更为规范。
三、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报告的具体适用
1.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
根据《若干规定》,调查报告由控辩双方提供,必要时,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查。据此,调查报告制作主体是控方(即检察机关)、辩方(即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关社会团体(大多情况下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共青团组织及教育行政部门等)和少年法庭。我省《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审前调查工作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对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有着一系列规范的程序和明确的调查内容,其采集制作的报告客观性较强,对于少年法庭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动机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而辩方提供的调查报告主要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倾向,强调诱导犯罪的客观因素或者针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未成年被告人不良品行记录,提出反驳意见。由于辩方自身调查条件所限,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较多采信青少年保护委员会提供的调查内容。此外,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运用的日益广泛,法院委托调查或者自行调查的情况逐步减少,主要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而进行上述调查。因此,就目前而言,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实际上是社区矫正机构。
2.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实施办法》明确了调查报告内容,主要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帮教条件及再犯可能性分析等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上述情况又具体表述为:(1)身心健康方面,如身体体质与心理发育是否良好、性格特征内向还是外向、行为方式稳重还是冲动、习惯、爱好等;(2)家庭情况包括家庭父母及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个人消费情况、居住状况;(3)社会交往方面主要指日常交友范围、活动场所;(4)成长经历则具体细化为曾经就读过的学校和学校管理部门及教师、同学对该被告人表现的评价、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对其评价、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所受教育程度及法律意识;(5)案发前后的表现,如是否有前科劣迹或不良嗜好、案发后是否坦白交代罪行、是否有悔罪和立功表现等。在形式上,调查报告又分为表格型和叙述型,或者一案中两者兼而有之,能够直观和详尽地反映相关调查内容。
3.调查报告的适用阶段
调查报告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以下过程:
(1)庭审前。《若干规定》明确,控辩双方应在庭审前向合议庭提交调查报告。合议庭可以根据该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选择性地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国外的某些少年法庭,还可以据此对法庭作出选择及布置相关物品,以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接受刑事审判的紧张程度。
(2)判决有罪后。经庭审后,如果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则少年法庭将根据调查报告的内容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法庭教育。如果调查报告反映出未成年罪犯的其他成年近亲属在该未成年罪犯成长过程中对其影响较大的,有利于教育未成年犯罪的,合议庭还可以邀请该亲属会同教师或公诉人等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若干规定》第38条,“对于判决、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因此,调查报告还应当送交执行机关。